(2015)唐执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唐山冀油天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树利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冀油天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高树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唐执复字第3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唐山冀油天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光明甲区油田商业楼。法定代表人杨文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泉,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高树利,唐山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唐山冀油天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唐山冀油天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立案强制执行时已达到民事调解书中所指“唐山一中工程竣工验收满一个月”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上诉讼法》第2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唐山冀油天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树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予执行。复议人唐山冀油天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称,1、复议人与被执行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约定,工程结束两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是指单项门窗工程制作安装验收合格。2、塑钢门窗的使用年限为11年,到目前为止,唐山第一中学已投入达6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4条明确支持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经审查,唐山冀油天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树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路北区人民法院依据(2013)北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北民执裁字第4号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高树利银行账户存款6万元(实际冻结1217.58元),被执行人高树利不服此裁定,向路北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停止强制执行。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北民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唐山冀油天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树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予执行。另查,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高树利欠唐山冀油天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款404658元,高树利于2013年7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唐山冀油天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354658元,剩余50000元作为质保金于唐山一中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唐山冀油天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目前,高树利已在诉讼阶段给付唐山冀油天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354658元,剩余50000元尚未给付。唐山一中整体工程尚未办理相关竣工验收手续,但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虽然唐山一中对本案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相关竣工验收手续,但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按照该规定,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50000元质保金的给付条件,应视为给付条件已经成就。另,路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作出的(2015)北民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内容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路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北民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建惠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旷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