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和力电器经营部与上海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和力电器经营部,上海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989号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和力电器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陶镇锋,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烨,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根海。原告施成元诉被告上海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海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本案原告主体依法变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和力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和力电器经营部”)。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维海建筑公司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力电器经营部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电线产品,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承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7,000元(以下币种同),并承诺分期支付所欠货款,然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37,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7,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和力电器经营部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的送货单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电线,合计金额为367,083.30元;2、欠款说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7,000元,且约定分期付款。被告维海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审查和核对,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至同年8月,被告维海建筑公司向原告和力电器经营部购买电线等材料。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达成了欠款说明一份,明确货款总额367,000元,已付30,000元,余款337,000元按约于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30日前分别支付5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107,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130,000元。原告和力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施成元及被告维海建筑公司分别在该欠款说明上签名及盖章确认。但被告嗣后未按约支付货款,以致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和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维海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和力电器经营部货款人民币337,000元;二、被告上海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和力电器经营部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6元,由被告上海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吉英审 判 员 乔 栋人民陪审员 杨士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瞿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