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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十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桂海英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海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十初字第219号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女,汉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系格尔木承运经销部职员,住青海省格尔木市杨树巷。委托代理人王平,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住址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戴胜归,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睿年,该医院医务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海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睿年、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诉称,2013年10月14日入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腹腔包虫”。同年10月18日在全麻下行“腹腔包虫内囊摘除术”,术后3天出现肠瘘症状。2014年1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从被告(反诉原告)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肝包虫病、盆腔多发包虫、肠瘘、右肺感染和右侧气胸”。2014年2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以“腹腔感染、肠瘘”等症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2014年5月13日在静吸复合麻醉下行“腹腔粘连松懈、小肠部分切除吻合术”,切除小肠肠管约40厘米。该院手术记录记载,探查发现原告(反诉被告)腹腔内粘连严重,尤以小肠瘘口附近尤甚,周围肠管粘至小肠瘘口。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且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造成了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害。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38130.37元、护理费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12000元、误工费61000元、交通费6870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6994元,合计365994.37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对反诉辩称,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的医疗存在过错,造成原告(反诉被告)肠瘘的损害后果,并且由被告(反诉原告)聘请的地方医生对原告(反诉被告)进行诊疗,违反了《军队医疗机构对外医疗有偿服务管理办法》关于“不准聘请地方医生在医疗机构门诊应诊”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关于“未经执业注册取得军队医师执业证书的,不得在军队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故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在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以“腹腔包虫”入被告(反诉原告)医院治疗,术后出现气胸、肠瘘等症,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存在医疗关系。2、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转至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后在静吸复合麻醉下行“腹腔粘连松懈、小肠部分切除吻合术”,切除小肠肠管约40厘米。该院手术记录记载,探查发现原告(反诉被告)腹腔内粘连严重,尤以小肠瘘口附近尤甚,周围肠管粘至小肠瘘口。3、青海科研司法鉴定中心医疗过错鉴定见书,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青海科研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小肠部分切除构成八级伤残。5、医疗费发票、医保部门的保险凭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因“腹腔包虫”入被告(反诉原告)医院及出现肠瘘后前往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医院及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期间其本人、亲属往来产生的交通费。原告(反诉被告)住院期间,主要是有我的父母和老公来回替换照顾我。7、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为明确因果关系和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司法鉴定费。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因病住院治疗,用人单位扣发工资及工资数额。9、户口簿,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系城镇户口,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10、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住宿费。11、《军队医疗机构对外医疗有偿服务管理办法》,证明军队医疗单位聘用地方卫生技术人员严格履行报批手续。12、《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医院聘用地方执业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违反未经执业注册取得军队医师执业证书的,不得在军队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医院行为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3、海西州州级城镇职工住院结算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反诉主张数额不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于2013年10月14日因“腹腔包虫”住我院行“剖腹探查、左侧卵巢包虫内囊摘除术”,术后出现肠瘘,本院拟定手术治疗,但原告方予以拒绝手术治疗,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后前往外地医院治疗。对于原告的诉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反诉称,因原告未支付在我院住院治疗的费用60268.68元,依照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科研司鉴(2015)临鉴字第30号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告(反诉原告)在手术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患者肠瘘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均值为50%(系数值为40%-60%)。因此,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应当承担在我医院住院期间所欠的医疗费60268.68元的60%即36161.20元,故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医疗费36161.20元医疗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桂海英住院病历(2001.4.9-2001.4.26),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曾于2001年4月9日因“肝腹、腔多发型包虫病”住院行“剖腹探查、肝腹腔包虫穿刺摘除术”之事实。2、桂海英住院病历(2005.10.25-2005.11.8),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曾于2005年10月25日因“肝包虫病”住院行“肝腹腔及盆腔包虫清理术”。3、桂海英住院病历(2013.10.14-2014.1.17),证明患者于2013年10月14日因“腹腔包虫”住院行“剖腹探查、左侧卵巢包虫内囊摘除术”。术后出现肠瘘系由于患者包虫病反复复发,多次行手术治疗,患者腹、盆腔严重粘连所致,属于术后并发症,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4、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拖欠我院医疗费60268.68元。经质证:1、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提交的在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病例、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病历、医药发票及职工医疗保险结算单等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在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行“腹腔包虫内囊摘除术”,但术后出现气胸、肠瘘,又入住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88天,承担医疗费38130.37元,行“腹腔粘连松懈、小肠部分切除吻合术”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2、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提交的青海科研司法鉴定中心医疗过错鉴定见书、青海科研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解放军第四医院为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在行“腹腔包虫内囊摘除术”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患者的肠瘘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为40%-60%,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的小肠部分切除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3、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中对于桂海英及丈夫候源禄夫妇的交通费及出租车票予以认可,对于曾上元、候尚菁、桂邵春三人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认为桂海英住院治疗,由其丈夫陪同治疗合理,其他三人陪同到南京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因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医疗过错到南京的医院住院治疗,应当有二人陪同前往较为合理,故对患者及二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6404元的票据认定为有效证据。4、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提交的误工证明一份,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起诉书自述的工作单位与该证明出具的单位不一致,属于虚假证明。本院认为,因该误工证明出具的单位与起诉书自述的工作单位不一致,且出具误工证明的单位并非桂海英住院时所在的单位,故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提交的户口簿,不持异议,该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系城镇户口,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6、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其中对1950元的税务发票予以认可,另3100元的非正规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税务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在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期间产生住宿费19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另3100元的收据,并非税务发票,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提交的《军队医疗机构对外医疗有偿服务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不予认可,认为法律法规不属于证据。本院认为,法律法规是判断认定证据的标准,故本院不予采纳。8、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提交海西州医保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桂海英并未结算医药费,医保机构也并未承担应当承担的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未结帐,海西州医保结算单并未实际结算,故本院不予采纳。9、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对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提交的桂海英在2001年4月9日-4月26日及2005年10月25日-11月8日期间的住院病历,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病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0、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对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提交的桂海英在2013年10月14日-2014年1月17日期间的住院病历及病人费用清单,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在2013年10月14日-2014年1月17日期间在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60268.68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于2013年10月14日在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腔包虫”。同年10月18日在全麻下行“腹腔包虫内囊摘除术”,术后出现肠瘘症状。2014年1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从被告(反诉原告)医院出院,住院治疗106天,产生医疗费60268.68元,至今未结账,出院诊断为:“肝包虫病、盆腔多发包虫、肠瘘、右肺感染和右侧气胸”。2014年2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以“腹腔感染、肠瘘”等症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3日在静吸复合麻醉下行“腹腔粘连松懈、小肠部分切除吻合术”,切除小肠管约40厘米,2014年5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88天,产生医疗费244775.08元,其中206644.71元已由医疗保险予以报销。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3月24日作出医疗过错及伤残等级鉴定书,认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为桂海英在行“腹腔包虫内囊摘除术”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患者的肠瘘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均值为50%(系数值为40%-60%),桂海英的小肠部分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向该鉴定机构交纳了鉴定费11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在行“腹腔包虫内囊摘除术”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造成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肠瘘并切除小肠管约40厘米的损害后果,经鉴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的过错与桂海英的肠瘘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0%-60%,并且在深静脉置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失与患者的气胸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对患者桂海英的手术大夫虽为军人医师,但手术助理和经治医师是聘用的地方大夫,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关于“未经执业注册取得军队医师执业证书的,不得在军队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相悖,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60%的责任;为此,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赔偿医疗费38130.37元的主张,其中60%即22878.22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赔偿护理费18600元的主张,因原告住院196天,每天护工工资双方一致认可77.5元,合计15190元,被告应当承担60%即9114元;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的主张,因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双方一致认可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计算即2120元,在南京医院住院治疗88天,双方一致认可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即4400元,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520元的60%即3912元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赔偿营养费12000元的主张,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的医疗行为导致杜海英肠瘘的损害后果,致使杜海英住院治疗196天,期间不能正常进食,缺乏营养,故住院期间每天按50元计算即9800元营养费较为合理,被告应当承担60%的营养费即5880元;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赔偿误工费61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提交的是现在上班的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并非当时住院治疗时所在的单位出具,故不予认定,但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因住院治疗,事实上已造成误工损失,误工费按2014年度青海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105元计算合理,故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应当赔偿误工费52105元÷365天×196天×60%=16793.28元;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赔偿交通费6870元的主张,根据桂海英的病情,需要二人陪同前往南京治疗合理,产生的交通费为6404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应当赔偿60%即3842.2元;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赔偿住宿费5000元的主张,其中有税务发票的1950元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赔偿应当赔偿60%即1170元;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的医疗过错,致使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的小肠管切除约40厘米,前后住院治疗长达196天,给患者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故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理;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赔偿伤残赔偿金116994元的主张,因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8级伤残,赔偿伤残赔偿金为116994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应当赔偿60%即70196.4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支付拖欠的医疗费36161.20元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在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0268.68元并至今未结账,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承担40%即24107.47元较为合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让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医疗费22878.22元、护理费9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12元、营养费即5880元、误工费16793.28元、交通费3842.2元、住宿费11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70196.4元,以上款项共计183785.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医疗费24107.47元。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5元、反诉费352元,合计374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桂海英负担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负担1747元;鉴定费11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负担的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让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让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让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