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康富家与被告赵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富家,赵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513号原告:康富家,男,1955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和新,系开原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提交证据,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赵志刚,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号。法定代表人:白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答辩、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康富家与被告赵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家及委托代理人和新、被告赵志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富家诉称:2013年11月12日13时35分,被告赵志刚驾驶辽MD87**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与工人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原告康富家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助力车损坏。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志刚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富家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伤情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气滞血瘀症,并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法院委托鉴定机关鉴定为8级伤残,给予二次手术费用:6955元。经查,事故车辆辽MD87**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志刚,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参加保险,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包括医药费38553.3元,伙食补助费127天×20元/天=2540元,二次手术费6955元,护理费127天×95.87元=12175.5元,伤残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0.3=153468元,误工费3300元/月×358天=110元/天×358天=3938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9元/年×5年×0.3)÷5人=2147.7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680元,助力车修理费1580元等,总计268979.50元。��告赵志刚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我同意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D87**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已经先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要求扣除。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志、药费收据、药费清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药费支出数额)。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被评为八级伤残及应支出���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的居住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份来到铁岭市内居住);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铁岭经济开发区蓝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受伤前3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及月工资情况)。被告赵志刚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另一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认为没有签字和盖章,要求原告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应按该行业标准赔偿误工费即108.55元/天。6、户口信息、开原市松山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被抚养人情况证明(证明被抚养人自然情况)。被告赵志刚没有异议;另一被告认为被抚养人情况证明应由公安局出具,需要原告提供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此组证据已可证明被扶养人的自然情况,应予以认定。7、修车费收据2张、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的修车费用)。被告赵志刚没有异议;另一被告认为修车费过高。本院认为,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修车费过高,对此组证据应予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举证如下: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原告及被告赵志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2日13时35分,被告赵志刚驾驶其所有的辽MD87**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与工人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康富家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助力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赵志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康富家无责任。原告在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7天,均二级护理。伤情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气滞血瘀症,并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予以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为8级伤残,另需二次手术费用6955元,鉴定费1680元。事故车辆辽MD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另,原告康富家的母亲李素珍(1930年10月19日生)健在,其有五名子女。原告损失包括:1、医药费38553.30元;2、伙食补助费127天×20元/天=2540元;3、二次手术费6955元;4、护理费127天×95.87元=12175.50元;5、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0.3=153468元;6、误工费108.55元/天×358天=38860.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159元/年×5年×0.3)÷5人=2147.70元;9、交通费1300元;10、鉴定费1680元;11、助力车修理费1580元,总计26526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康富家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该公司在二险种内予以赔偿;其已付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富家损失护理费12175.50元、残疾赔偿金49515.90元、误工费3886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7.70元、交通费1300元、助力车修理费1580元(合计11158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富家医药费285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二次手术费6955元、残疾赔偿金103952.1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43680.40元)。上述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33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赵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辉民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李 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