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卢青松与被告卢德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青松,卢德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505号原告卢青松。委托代理人张海艳(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杨作发,河北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德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春青,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王平,公司职员。原告卢青松与被告卢德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青松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原告卢青松提供材料不全,不予受理,于2014年2月25日将鉴定材料退回;2014年2月27日原告卢青松再次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原告卢青松一直未到鉴定单位进行查体,鉴定程序无法进行,鉴定单位于2014年5月14日将本院委托的鉴定材料予以退回;2014年5月23日原告卢青松以自己伤情没有养好不能做伤残鉴定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9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2月2日,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意见。原告卢青松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艳、杨作发,被告卢德伟,被告平安保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晚上,原告驾驶冀HOE3**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1国道平泉县杨树岭镇萤石矿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卢德伟驾驶的冀H683**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3日,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平公交字(2013)第02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德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4日,平泉县交通事故科做出(平)鉴(损)字(2013)8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原告为重伤。因此次事故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卢德伟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而被告的冀H683**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承德公司上有全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承德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4009.81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20日×100.00元)、营养费400.00元(20日×20.00元)、摩托车损失4060.00元、护理费4000.00元(2人×20日×100.00元)、误工费45000.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每月3000.00元,误工15个月)、交通费5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按市民标准计算,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警队停车费2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9079.81元。原告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承德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二被告按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德伟辩称,这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3年11月13日做出了责任认定,我于2013年11月15日向承德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于2014年12月2日接到承德交警部门的通知,因为原告提出了民事诉讼,导致复核终止;发生事故时我的速度最多也就是60迈,而且我没有超速,当时我已经采取了减速与制动,在撞击的瞬间车已经马上停下来了,现场没有刹车痕迹,足以证明我当时车速不快,但交警部门在作责任认定时没有对原告摩托车超速行驶进行认定,我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应认定原告全责,依法接受制裁;发生事故地点不是路口,是国道没有明显的限速标志,此次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卢德满将自己的摩托车交予没有驾驶证的原告驾驶,导致他醉酒占道,是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我没有责任;由于原告醉酒无证驾驶,不懂交通法规逆行占道超车,导致我贷款新接一个半月的现代牌悦动轿车受损严重,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我经济损失维修费27000.00元、折旧费20000.00元。庭前我申请法院调取了该事故的交警队的卷宗,其中的18张照片能证明我以上陈述的事实,且路中间是单实线,严禁跨越。本案原告的损失及本案相关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被告卢德伟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原告在卢德伟对交警责任认定书复核期间提起诉讼,导致复核中止,根据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的勘查以及对事故责任的判断,我们认为卢德伟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外原告医疗费中有2144.00元是原告出院以后的后期治疗费用,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其必要发生的;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我公司认可;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其需要二人护理的及每天每人100.00元的护理标准的证据,我公司同意按一人住院期间护理,每天60.00元的标准;原告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应按3个月计算,每天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即每天37.16元计算;交通费明显过高,而且证据均为连号票据,与住院时间也不符,我公司认可300.00元;伤残赔偿金不认可按市民标准进行计算,因为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为此次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本庭总结如下事实并无争议:2013年10月29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冀HOE3**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1国道平泉县杨树岭镇萤石矿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卢德伟驾驶的冀H683**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3日,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字(2013)第02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卢青松醉酒无证驾车占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卢德伟驾车夜间行驶至一般弯、坡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加重事故后果)的过错,卢青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德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苏立强无责任。2013年11月14日,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作出(平)鉴(损)字(2013)8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原告之伤为重伤。2013年11月15日被告卢德伟不服平泉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向承德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3条“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的规定,对该事故认定复核终止。被告卢德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卢青松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卢青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双方争议的问题是:1、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卢青松与被告卢德伟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卢青松损失的合理数额。关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卢青松与被告卢德伟的责任如何划分的争议。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卢德伟承担次要责任,并提供2013年11月13日平泉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卢德伟、平安保险承德支公司认为该责任认定书卢德伟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承德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原告提起了诉讼,导致复核终止,因此该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次事故因原告无证醉酒驾车占道行驶(驾驶人卢青松及乘车人苏立强均未戴安全头盔),被告卢德伟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超速且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原告对此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卢德伟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了该事故的交警队卷宗一册,卷宗中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对原被告双方及乘车人苏立强的询问笔录原告方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卢德伟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受理,导致复核终止,对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做出合法有效的责任认定,因此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结合发生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驾驶人员的检查报告等,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进行综合认定。交警卷宗照片显示事故路段为黄实线(单条)路段。卢青松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座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车、占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且卢青松在交警部门询问时承认自己车速为每小时60KM左右,现场照片证实摩托车档位为5档,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地点只是一般的弯、坡路段,并没有明显的限速标志,被告卢德伟在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其驾驶的车辆车速在每小时60KM左右,符合正常的行驶速度,也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对该起事故没有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合理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有医疗费94009.81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400.00元、摩托车损失4060.00元、护理费4000.00元、误工费450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警队停车费2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9079.81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其他损失按原、被告双方的主次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47150.00元。经质证,原告受伤住院20天,主张营养费及需二人护理,每人每天100.00元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交通费只提供票据33张金额为1368.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去北京评残等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时间明显过长,根据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2013)交字第989号鉴定书中注明,原告需对症治疗十个月,因原告受伤前每天做小生意,每天收入100.00元比较合理,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0000.00元;原告受伤时为农民,其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8204.00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交停车费2000.00元,但当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卢德满,因此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4060.00元及摩托车车损的鉴定费200.00元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4009.81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00×20日)、护理费1200.00元(60.00×20日)、误工费3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25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7663.81元。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00元。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卢德伟的损失也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卢德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卢德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卢德伟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0.00元,合计12000.0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卢青松自行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青松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卢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项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3.00元,由原告卢青松负担(开庭前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3243.00元。审 判 长 纪宪新审 判 员 孙 东代理审判员 王淑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青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