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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宋春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205号原告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懿,女。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春有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海淀区政府(2014)第83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春有以及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懿、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有诉称,其向海淀区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海淀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其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事项进行咨询,不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答复。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撤销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海淀区政府公开政府信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宋春有向海淀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为:“依法行政。海淀区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填制《北京市(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据条款”。2014年12月12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您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事项向本机关进行咨询,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向您进行答复”。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从宋春有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看,其实质上并非申请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而是以信息公开名义进行咨询,提出合法性质疑,故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据此,宋春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春有的起诉。原告宋春有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宋春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刚审 判 员 向绪武审 判 员 贾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苏美夏书 记 员 赵迎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