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1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冯素平与张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1894号原告冯素平,女,汉族,1969年4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晓伟,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0858237。被告张月琴,女,汉族,1975年6月20日生。原告冯素平诉被告张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叶倩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自宏、曹荣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素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和50000元。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对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借款利息、房屋抵押等内容作出约定(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付清为止;自2013年8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月琴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执行,被告将位于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3号3单元25-2#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素平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期限为两个月,是实。本借条连同房屋抵押合同一起生效。”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案外人詹丽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记载:“今借到冯素平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还款日期为七月三十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举示了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取款回单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显示:2013年6月1日,原告在其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九龙坡支行622663090005×××××账户有250000元的取款记录。2013年6月16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杨家坪支行622202310005103×××××账户有20000元的转账记录及15000元的取款记录。原告陈述,2013年6月1日的25万元借款,是由原告取款250000元后直接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6月16日的5万元借款,是由原告取款15000元,加上自有现金15000元,凑足30000元交付被告,另外20000元系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指定账户转账支付,最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借款承诺书、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月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和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取款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因此,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冯素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付清为止;自2013年8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920元,由被告张月琴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同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倩青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