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相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章春华与朱武俊、吴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春华,朱武俊,吴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章春华。被告朱武俊。被告吴淑云。原告章春华与被告朱武俊、吴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因被告朱武俊、吴淑云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倪桂玉参加评议,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武俊、吴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春华诉称,被告朱武俊于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20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一直拒不归还;2013年7月24日,被告吴淑云承诺于2013年9月24日归还此款,但至今未还。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约定违约金2500元,支付两笔各10000元借款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武俊、吴淑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武俊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朱武俊向章春华借到人民币10000元,定于12月4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全部金额的25%违约金。被告朱武俊又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生意周转向章春华借人民币1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朱武俊催讨借款,被告吴淑云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凭据》1份载明:朱武俊借章春华20000元,由母亲吴云云于2013年9月24日归还,以前借条一律作废。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8日诉讼来院。另查明,吴云云即为本案被告吴淑云。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借据2份、凭据1份、相城区黄桥街道方浜村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朱武俊系同学,其母亲与被告朱武俊的母亲即被告吴淑云亦是同事;被告朱武俊向其借款20000元,因其资金有限,故分成两笔出借。被告朱武俊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条中所写“定于12月4日前还清”系笔误,应为于1月4日前归还,因为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因被告朱武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上门催讨,被告吴淑云即向原告出具凭据1份,承诺由其在2013年9月24日归还原告20000元。被告吴淑云出具该凭据时被告朱武俊不在场,但应是两被告经过商量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武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为证,该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朱武俊于2012年12月4日第一次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定于12月4日前还清,原告对此称系笔误,应为借款一个月、于次年1月4日前归还,但对此解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的该解释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据以该借条中的约定主张借款金额25%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亦无事实基础,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称,与被告朱武俊对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以银行贷款利率为借款利率,对此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均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吴淑云向原告出具凭据1份,承诺本案所涉债务由其在2013年9月24日归还,结合原告陈述出具该凭据时被告朱武俊并不在场的情节,应认为系被告吴淑云对本案债务的加入,故两被告应对本案20000元负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并可主张催告后的利息。被告吴淑云虽承诺于2013年9月24日还款,但不能因为被告吴淑云主动加入债务并承诺定期还款而增加原借款人即被告朱武俊的负担,故本案中不能以2013年9月24日为起息日期,应以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之日为起息日期。同理,被告吴淑云对原告主张的催告后利息亦无需承担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武俊、吴淑云共同归还原告章春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朱武俊支付原告章春华本金人民币2万元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76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亦辛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候佳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