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士海与李太影、付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海,李太影,付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386号原告杨士海,农民。被告李太影,无业。被告付金兰,无业。原告杨士海诉被告李太影、付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艳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士海、被告李太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士海诉称,被告李太影因开发房地产需要于2011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两个月结算一次利息。2011年8月28日偿还利息6000元,2012年2月28日偿还利息5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李太影、付金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0%,自201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太影辩称,本金愿意偿还,但是利息太高了,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付金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太影于2011年5月2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期。双方约定2011年5月28日至6月28日不计算利息。此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8日、2012年2月28日偿还利息6000元、5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5月28日[六个月内]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85%。被告李太影、付金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士海与被告李太影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太影在原告杨士海催要借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3%,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偿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折抵相应的本金。截至2011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9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偿还的5000元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从中予以扣除。此外,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太影、付金兰偿还原告杨士海借款本金97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付5000元从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太影、付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丹丹计算明细:借款本金100000元1、2011年8月28日应付利息:100000×23.4%÷12×2=3900元实付利息6000元折抵后本金:100000-(6000-3900)=97900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