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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民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宝鸡达鑫远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尚某某、被告咸阳大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1226号原告宝鸡达鑫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鑫远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喜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被告尚某某,男,汉族。被告咸阳大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剑,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某,男,汉族。原告宝鸡达鑫远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尚某某、被告咸阳大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达鑫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以及被告大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和被告姬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鑫远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5月11日11时许,他们公司雇佣的司机尚某某驾驶公司的陕C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咸阳市彬县彬长公司胡家河煤矿装载一车煤炭运往咸阳市渭城区肖家村火车站台的途中,尚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所运的部分煤炭采取掉包手段,将原运输煤炭换成了劣质煤,后被大秦运输公司发现,大秦运输公司的员工姬某非法扣押了陕Cxxx**号货车,共计103天。在扣押期间,车内丢失了两个蓄电池价值1200元,且扣押原告105.8吨混煤的运费,每吨运费为58元,共计6136.4元。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秦运输公司、被告姬某返还其所有的陕Cxxx**号车辆,后该车辆在案件审理中已返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尚某某、被告大秦运输公司、被告姬某赔偿原告陕Cxxx**号车辆停运损失83533元,蓄电池损失1200元,混煤运费6136.4元,共计9086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达鑫远运输公司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达鑫远运输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陕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运输证及注册登记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陕Cxxx**号车系营运车辆,该车车主为达鑫远运输公司。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偷换煤是尚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达鑫远运输公司没有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陕Cxxx**号货车从2013年5月8日至8月15日被非法扣押的事实,及该车在非法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被认定为811元/日。鉴定费票据、收款收据、运输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购买两块电瓶1200元及混煤运费6136.4元应由大秦运输公司支付。光盘一张。欲证明被告姬某扣车的事实。被告尚某某和姬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大秦运输公司辩称,他们并未扣押陕Cxxx**号车,对该车辆也无保管责任,因此不应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蓄电池损失;混煤运费与本案无法律关系,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大秦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因被告大秦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被告大秦运输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尚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尚某某系达鑫远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故对该项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被告大秦运输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非法扣押的事实,并且鉴定的停运损失过高。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停运损失811元/日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对该部分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陕Cxxx**号货车非法扣押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被告大秦运输公司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正式发票且收据上加盖的是“湖南省某企业财务专用章”与原告车辆实际所在地不符;对尾号“572”、“875”的两张运输发票,认为无大秦运输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运输票据上吨数、总价不予认可,且该运输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该项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可,对收款收据、运输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证据6,被告大秦运输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光盘中的照片不能确定拍摄的时间、地点,且无法反映原告主张的内容,视频也不能反映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以及陈述、答辩等情况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大秦运输公司租用达鑫远运输公司车辆为大秦运输公司在指定地点运输煤炭。2013年5月8日晚,达鑫远运输公司司机尚某某驾驶该公司陕Cxxx**号货车在咸阳市彬县彬长公司胡家河煤矿装运一车煤炭,按照大秦运输公司指定运往咸阳市渭城区肖家村火车站煤场。后经煤场检验,该车煤炭为劣质煤。2013年5月11日,大秦运输公司得知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侦大队经过调查,陕Cxxx**号车司机尚某某承认其在运输途中将6吨优质煤换成劣质煤。公安机关随即暂扣了陕Cxxx**号货车的行驶证和钥匙,以渭公(刑)行政决字(2013)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尚某某作出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结案后,渭城分局刑侦大队将陕Cxxx**号货车的行驶证和钥匙予以返还,达鑫远运输公司员工张某某出具了收条,该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将陕Cxxx**号货车从肖家村煤炭储运中心开走。根据达鑫远运输公司的申请,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咸价鉴字(201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陕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价格鉴定为811元/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达鑫远运输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运输任务过程中,严重违规的行为被发现后,大秦运输公司通过报案维护其权利的行为是正当的,公安机关在执法时将陕C-xxx**号车辆暂时扣押,该扣押行为与大秦运输公司无关。因达鑫远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大秦运输公司实施了扣押陕C-xxx**号货车的行为,因此要求尚某某、大秦运输公司、姬某承担因扣押行为产生的停运损失、混煤运费、蓄电池损失共计90869.4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鸡达鑫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7元,由原告宝鸡达鑫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睿代审 判员  刘 晨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是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是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