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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魏筠等诉崔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筠,魏敏,魏谨,崔焱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750号原告魏筠,女,1958年4月4日出生。原告魏敏,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筠。原告魏谨,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筠。被告崔焱,女,1957年5月16日出生。原告魏筠、魏敏、魏谨诉被告崔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敏、魏谨委托代理人暨原告魏筠,被告崔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筠、魏敏、魏谨诉称,2007年10月8日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xx住房为崔焱独自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人为崔焱;此住房100%份额和全部产权为崔焱拥有,完全由崔焱支配。二、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北里xx号住房为承租公房,承租人为魏xx,该房屋居住权由两人共享;如遇拆迁,拆迁款由两人平分。三、迄今两人无共同债务和存款,今后两人在经济上完全自理,互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义务。协议书上有原告父亲和被告的签名,有知情人签名,是一份正式的约定各自权益的协议书。2010年底原告父亲患病,2011年2月被协和医院诊断出运动神经元病。2011年12月29日原告父亲去世。原告父亲在病中多次和子女交代有《协议书》,在单位(文联民协)的“档案袋里有《协议书》”,“找李xx、王x(《协议书》上的知情人、被告单位领导)”,“找程xx(原告父亲单位原老干部处处长)”,“白纸坊一家一半”等等,其中原告父亲在2011年8月病情加重后,又一次嘱托原告魏筠的时候,魏筠录了下来。原告父亲的单位领导程祥云在2011年9月去医院看望时,与原告父亲提起公租房时,让原告父亲找个律师,原告父亲说:“激化矛盾不好,档案袋里有协议书,按协议办”。2011年12月24日原告父亲病情恶化,被告到病房的第一件事就是安慰原告父亲并承诺:“不会亏待你家孩子,会照你的想法办的”。2011年12月29日原告父亲去世。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后世不管,一分钱没出,是法院判被告出钱。火化、安葬所有后事都是子女料理的。被告和她家人在此期间做了3件事:第一、2012年2月1日,将协议书第二条有约定的公租房的承租人变更为自己。距原告父亲去世只一个月,原告父亲的骨灰还没安葬。第二、2012年3月5日被告将协议第一条约定给被告的北七家商品房过户给被告的姐郑x1。3月6日原告父亲骨灰安葬被告和她家人没一人到,被告一家都在为废了《协议书》而忙!第三、2012年4月12日将被告弟弟唯一的儿子郑x2的户口转入了承租公房。原告不服宣房的变更,于2012年5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被西城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以该变更不影响原告权利义务、原告不具诉讼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没有进入实体审查,整个裁定没有一句说变更被告为承租人正确。但从行政诉讼中,宣房提供的证据和从被告民事诉讼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父亲的户口是1993年转入该公房,而被告的户口是2002年10月转入该公房,居委会证明2003年被告与原告父亲就不在承租公房居住,住北七家商品房。按白纸坊居委会的证明:2012年原告父亲去世后“才回白纸坊公租房居住”。2014年东小口法庭继承诉讼又通过宣武区电网查到该公房至今没有水电费,证明该公房10多年至今都无人居住。原告在行政诉讼被驳回后,信访过西城区区委、多次打电话给1****市政府热线、多次找宣房三分部反应问题,反应被告与原告父亲签过《协议书》,不能再将承租公房的承租人变更或变买给被告的侄子郑x2。西城政府信访、12345热线、宣房三分部均让原告上法院诉讼,以确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该承租公房是原告父亲1992年所在单位文联民协给予的福利分房。因为当时原告父亲面临离休,原住房面积只有43平米,居住着原告父亲的母亲、妻子、儿子一家三口。所以原告父亲一直申请单位分房。文联民协在原告父亲离休前分给原告父亲两处房,一处是该承租公房:白纸坊北里xx号、36多平米使用面积,一处是北三环中路xx号、20多平米使用面积。原告父亲把北三环中路的20多平米作为与前妻离婚的条件给了儿子一家三口。原告父亲将北七家的90多平协议给了被告,将白纸坊北里的承租公房遇到拆迁所得利益的一半归自己,故后归子女,以弥补对家庭的亏欠。被告都是满口答应和承诺的。如果被告不签第二、三条,原告父亲绝不会签第一条,更不会有那样照顾性说辞,也不会在签《协议书》之后紧接着给被告对《协议书》第一条做了公证。原告父亲在世时,被告说公平,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到处欺骗说不公平,想尽办法废了《协议书》。被告如果认为《协议书》不公平,依照《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被告可以在签协议后一年内申请撤销《协议书》,现在说不公平不该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在继承纠纷民事诉讼的法庭上公然说“协议书人死作废”,“不认识原告”,“没有魏xx得份,没有魏xx子女的份”,等等背信弃义、公然违法的说辞,还用欺骗干扰法院,让法院不管,在东小口法庭2014年10月28日开庭时在法庭上被告公然说“西城法院不管,你们还管”。(2014)昌民初字第02791号判决在改了原告依据《协议书》诉讼的事实后,说原告是基于原告父亲与宣房签的租赁协议起诉”,只字没提《协议书》,以被告与宣房签了租赁协议为由剥夺原告继承父亲的合同权利的权益,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现正在上诉。因此原告更不得不进行合同有效的诉讼!(2014)昌民初字第02791号未生效判决根本没有关于《协议书》的丝毫说法,根本不是针对《协议书》判的,而本诉讼完全是针对《协议书》的诉讼,因此原告认为丝毫不影响本次诉讼!被告为撕毁协议欺骗的话很多,原告都有足够的证据说明和戳穿!请法院不要轻信被告没有质证的欺骗!被告会用各种欺骗和手段游说法院不予审理将原告踢出法院大门。因为被告和她家人都知道《协议书》本来就是有效的,被告企图法院不进入实体从程序上和法院的判来判去就帮她废了这份合法有效的《协议书》!如果原告不诉该《协议书》有效,或法院的不管和错判,都会造成宣房不知道《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因为现承租人是被告,宣房将无权阻止被告将该公房的承租权变更或变卖给郑x2。如果再变更,被告一家毁掉《协议书》,彻底独吞拆迁补偿的目的就彻底得逞!原告此依法诉“合同有效”的诉讼实在是必须的不得以而为之!请求法院真正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第8条,《民法通则》第57条,《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119条、第123条、第124条,《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67条第一款,接受原告作为《协议书》当事人的继承人、《协议书》的利害关系人的合同有效的诉讼!为保护原告父亲合法留下的《协议书》;为实现原告父亲的生前嘱托;为了约束被告在原告父亲在世时的承诺;为了维护原告继承父亲合同权利的权益;为了告诉宣房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如变更给被告以外的人将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被告与原告父亲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的判决!如果不予审理,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作出裁定书。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07年10月8日崔焱与魏xx所签《协议书》有效。被告崔焱辩称,协议书是魏xx生前与我签订,合同已经终止,魏xx2012年已病故。魏xx生前合同是有效的,但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他去世后合同就终止了。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与我不存在合同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我与原告就本协议不存在权利义务的争议纠纷。我对本协议效力不持异议。原告起诉合同有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该裁定驳回。经审理查明:魏筠、魏敏、魏谨为魏xx的子女。崔焱为魏xx的再婚配偶,二人于199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魏xx于2011年12月29日因病去世。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北里xx号系公有住宅,原承租人是魏xx,魏xx去世后,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崔焱。2007年10月8日,魏xx与崔焱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xx号住房为崔焱独自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人为崔焱;此住房的100%份额和全部产权为崔焱拥有,完全由崔焱支配。二、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北里xx号住房为承租公房,承租人为魏xx;该房居住权由两人共享;如遇拆迁,拆迁款全款由两人平分。三、迄今两人无共同债务和存款;今后两人在经济上完全自理,互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义务。”现魏筠、魏敏、魏谨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协议书》有效;崔焱对《协议书》本身的效力并无异议,但主张《协议书》系其与魏xx签订,与魏筠、魏敏、魏谨无关,崔焱据此认为魏筠、魏敏、魏谨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协议书、庭审笔录、(2012)西行初字第298号行政裁定书、(2012)一中行终字第3005号行政裁定书、(2014)昌民初字27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魏xx与崔焱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具有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崔焱对《协议书》的效力亦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魏筠、魏敏、魏谨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对此,本院认为,魏xx已经死亡,魏筠、魏敏、魏谨作为魏xx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魏xx生前签订的协议的效力有权提出主张,魏筠、魏敏、魏谨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综上所述,对魏筠、魏敏、魏谨要求确认《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魏xx与崔焱于二○○七年十月八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崔焱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德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