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叶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再字第2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55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明元,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46年10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汉族,1951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锐,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韩某某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350000元。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350000元的利息。被告叶某某对被告韩某某承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韩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在申请中,韩某某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不存在,判决书上所列韩某某的主体资格有疑问,姓名是韩某某,但其基本情况和身份证不是同一人,不是申请再审人,而且该案事实不存在,本案是企业法人之间的纠纷,并且申请再审人至今未收到判决书,法院未送达判决书却直接执行是错误,要求再审。本院受理韩某某再审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2014年8月26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2014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4)西民再字第2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再审。2014年11月28日,本院受理该再审案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某某,原审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锐,原审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2010)西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载明:原告王某某诉称:1997年4月被告叶某某以基建工程发包为由,介绍原告与被告韩某某认识,其后原告通过被告叶某某之手先后分5次向被告韩某某交纳共计350000元工程合同订金,原告在二被告要求下交纳合同订金后,二被告所说的基建工程根本不存在,之后原告在讨要交纳款项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后被告韩某某干脆不与原告照面,至起诉前的十余年间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叶某某讨要欠款,期间被告叶某某前后7次向原告书面承诺保证还欠款一事,但均未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欠款35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所诉的案情是虚构的,被告从未从原告之手接受过原告定金。2、本案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十余年间向被告讨要欠款,并称被告向其保证还款,不是事实。3、基建工程根本不存在,如像原告所述,本案应属于刑事案件,应向公安机关报案。4、如有此事,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被告叶某某以承建工程发包为由介绍原告与被告韩某某认识,其后原告通过被告叶某某之手,先后五次分别在1997年4月24日交纳合同信誉保证金40000元、1997年4月30日交纳合同信誉保证金40000元、1997年5月7日交纳合同信誉保证金20000元、1997年8月27日交纳工程订金50000元、1997年9月9日交纳工程订金200000元,交纳共计350000元信誉金。之后二被告所称工程根本不存在,且被告韩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叶某某分别在2004年9月16日、2006年8月11日、2006年7月10日、2007年10月3日、2008年5月13日、2008年10月29日、2009年11月27日多次给原告出具协助原告追回欠款及损失的保证,如不能追回,愿承担一切损失。原告追索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根据被告叶某某出具的承诺以及付款凭证,本案事实清楚。被告韩某某、叶某某应当承担欠款350000元及利息。被告叶某某辩称不成立,因被告叶某某在原告多次追索该款项时,多次承诺如不能追回该项信用金,愿意承担350000元及一切经济损失。故被告叶某某应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3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35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一年期计算,从1997年9月9日至本判决实际确认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承担诉讼中的送达费用共计790元(支付邮寄费40元以及公告费750元)。四、被告叶某某对被告韩某某承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在申请中,韩某某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不存在,判决书上所列韩某某的主体资格有疑问,姓名是韩某某,但其基本情况和身份证不是同一人,不是申请再审人,而且该案事实不存在,本案是企业法人之间的纠纷,并且申请再审人至今未收到判决书,法院未送达判决书却直接执行是错误,要求再审。本院受理韩某某再审申请后,由本院立案庭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2014年8月26日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本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2014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4)西民再字第2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再审。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韩某某诉称:1、要求驳回原审原告起诉。因为原审原告诉状上的“韩某某”不是本人。原审的材料原审被告韩某某都没有收到过。原审原告的诉状是送给孟津的韩某某的。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辩称:原审原告王某某交给原审被告叶某某的钱由叶某某交给了韩某某,二被告当时说自己手下有工程,对外发包,施工前要先交付信誉金,没交合同之前原审原告亲手交给他们了350000元信誉保证金,但是二被告没有给我们施工,350000元也没有还给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叶某某辩称:对申请再审人韩某某的意见表示赞同,其次,该工程建设项目是合法存在的,叶某某与韩某某的身份及工作单位均有据可查,本案纠纷应属于工程合同纠纷,与叶某某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从1997年4月开始先后五次通过原审被告叶某某之手向韩某某支付了350000元工程合同订金,分别是1997年4月24日交纳合同信誉保证金40000元、1997年4月30日交纳合同信誉保证金40000元、1997年5月7日交纳合同信誉保证金20000元、1997年8月27日交纳工程订金50000元、1997年9月9日交纳工程订金200000元,共计35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叶某某分别在2004年9月16日、2006年8月11日、2006年7月10日、2007年10月3日、2008年5月13日、2008年10月29日、2009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协助原告追回欠款及损失的保证。庭审中韩某某表示没有向王某某借款,叶某某则表示2004年9月16日保证书、2006年7月10日保证书、2009年11月27日证明是其本人所写,但2006年8月11日承诺书、2007年10月3日承诺书、2008年5月13日承诺书、2008年10月29日承诺书四份材料只有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写。同时查明:(2010)西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中的韩某某与本次再审的韩某某并非同一人,原审中韩某某的身份信息是男,汉族,1958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本次再审中的韩某某身份信息是男,汉族,1955年4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现住洛阳市廛河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由原审被告叶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以及保证书,可以证明原审被告叶某某拖欠原审原告王某某350000元钱款,原审被告叶某某辩称无法成立,叶某某在王某某多次向其追索该款项时,多次承诺如不能追回该项信用金,愿意承担350000元及一切经济损失。故原审被告叶某某应对此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庭审中,韩某某始终表示没有向王某某借款,而王某某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显示韩某某签收了350000元钱款,故王某某要求韩某某承担还款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西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二、限原审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原告王某某偿还本金350000元。三、限原审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原告王某某偿还35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一年期计算,从1997年9月9日至本判决实际确认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750元,共计7340元由原审被告叶某某承担(先由原审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龙章审判员 : 孙 亮陪审员 :戴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 黄 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