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民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段xx诉被告陈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xx,陈x,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2918号原告段xx。委托代理人邓xx,常州市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x。委托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刘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xx,江苏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段xx诉被告陈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许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段xx的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沈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本院传票通知原、被告本人到庭,原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xx诉称,原告与被告陈x为一般朋友关系。2013年5月6日,陈x向原告借款港币三十多万元,截止2014年9月5日尚拖欠人民币80000元。陈x书面承诺该笔借款自2014年9月起每月还款不少于10000元,于2015年2月前还清。但陈x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陈x均回避不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x辩称,未收到原告诉称的上述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刘xx辩称,两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即已分居,从未听说陈x有向他人借款的行为,也从未交钱给刘xx用于抚养孩子。另外,段xx自己因为赌博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2013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罚款。综上,原告与陈x之间所谓的借款不应由刘xx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刘xx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陈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段xx人民币捌万元(80000)正予2015年2月前还清(附每月最低还款壹万元)欠款人陈x……”。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14日前,原告与陈x就还款事宜有频繁的短信联系,陈x以各种理由迟延还款。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陈x催要10000元,陈x于11月3日短信回复“明天先给你伍千,十号给你5千”。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陈述,通过刘xx的弟弟王x介绍认识陈x。自2013年5月起,陈x以做消防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超过十次,绝大多数以现金交付,最多的一次借给陈x港币三十二万余元。借款后陈x也归还过数次,至2014年9月15日结算后由陈x出具了涉案《欠条》。原告经法庭要求签署了保证书,并在庭上宣读。本院审理的周xx起诉陈x、刘xx民间借贷案件中,王x作为周xx一方申请的证人出庭,其在庭上陈述,刘xx经济条件属中上水平,陈x嘱托其不要告知刘xx向周xx借款一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短信记录截屏、(2014)钟民初字第2917号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陈x间存在借款事实,《欠条》、原告与陈x间的短信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到庭陈述了借款过程、交易方式、归还情况、涉案《欠条》的形成等细节,结合原告2014年10月14日向陈x催要10000元、陈x11月3日回复分两次归还的短信,能够认定原告与陈x经结算尚未归还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陈x虽抗辩出具《欠条》后,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陈x本人也不到庭就借款事实接受法庭询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陈x归还借款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陈x对外有多次借款行为,且存在向刘xx隐瞒对外借款的情形,结合刘xx自身较强的经济实力,不能认定陈x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刘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段xx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承担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雯雯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