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辩护人许德学,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许德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临时牌号为沪LQXX**的小型轿车,行至本市徐汇区虹梅南路梅陇路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4mg/ml。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董某某的证言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沈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左静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