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彭永红与李水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红,李水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彭永红。被告李水清,左右。原告彭永红诉被告李水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何影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永红诉称:2011年原告需要草皮,经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草皮买卖意向,原告向被告预先交付草皮订金1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联系购买草皮,但是被告表示货源不足无法供货。原告所需草皮具有时间性,过了时间不再需要。双方均无买卖表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水清退还草皮预付款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水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彭永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水清收到原告1000元订金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彭永红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原告因承包的工地需要一定数量的草皮,经人介绍找到种植草皮的被告李水清。原、被告协商后达成草皮买卖意向,原告向被告预先交付草皮订金1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联系购买草皮,被告表示货源不足无法供货,原告需要的草皮具有时间性,过期不再需要。双方均无买卖表示,原���要求被告退还订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退还。原告彭永红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遂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收取订金后,未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应当返还买受人已支付的订金。被告李水清收取原告彭永红订金1000元后,因货源不足既未向原告提供草皮,又未返还订金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故原告彭永红请求被告李水清退还订金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李水清退还原告彭永红订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水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审判员 何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晨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