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兰溪市绿泉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与兰溪市信达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绿泉气体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信达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兰溪市绿泉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三字桥路12号。法定代表人唐卫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永斌、姜婉贞,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信达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永昌街道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戴友奎,总经理。原告兰溪市绿泉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信达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绿泉气体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永斌、姜婉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溪市信达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绿泉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氧气、高氮气、氢气等气体款共计15466.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66.3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记录册若干份,拟证明双方发生交易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及银行入账通知书复印件共计37张、原、被告往来账目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66.32元的事实。被告兰溪市信达照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氧气、高氮气、氢气等气体,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溪市信达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信达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绿泉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466.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信达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