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宝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65年8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张丽霞,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男,汉族,1965年5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李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霞、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初自由恋爱,同年下半年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1986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丁某,1988年9月双方补领结婚证。2014年6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丁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初自由恋爱,同年下半年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1986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丁某,1988年9月双方补领结婚证。自2013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开始淡化。2014年6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且结婚多年,婚后生有一子,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基础��对牢固。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和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增强家庭责任感,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群静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