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宝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君华与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华,潘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张君华,男,汉族,1977年4月生,住江苏省句容市。被告潘国庆,男,汉族,1978年10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张君华诉被告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潘国庆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国庆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被告潘国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君华人民币拾万元整(10万)。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潘国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君华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潘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菊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