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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于海洋与被告喻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洋,喻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554号原告于海洋,男,住承德市双滦区。被告喻澎,男,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于海洋与被告喻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洋,被告喻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为:借据一张(复印件)。被告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当时约定利息每天1000.00元,后曾通过朋友还过两次钱,大概10000.00元左右,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以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30日,被告喻澎向原告于海洋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30000.00元,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予以认可,但主张还款10000.00元应予扣除,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事实的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给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海洋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550.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喻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曲 直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