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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宝木与戴小龙、余丁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木,戴小龙,余丁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54号原告王宝木。委托代理人朱瑞康,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小龙。被告余丁娣。原告王宝木为与被告戴小龙、余丁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5年2月10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宝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康、被告余丁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宝木诉称:2013年5月14日,戴小龙向王宝木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还款时间为同年7月14日,逾期承担每天196元的违约金。王宝木委托堂兄将款项转入戴小龙指定账号。借款到期后,经王宝木多次催讨无果。戴小龙与余丁娣系夫妻,借款用于共同经营所需,应共同返还。为此起诉,要求戴小龙、余丁娣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5840元(违约金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止)。原告王宝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戴小龙向王宝木出具的借条1份及银行转账明细1份,证明戴小龙向王宝木借款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关于戴小龙与余丁娣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戴小龙与余丁娣系夫妻,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小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被告余丁娣辩称:余丁娣没有签字,王宝木也没有向余丁娣说明戴小龙向其借款,余丁娣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况且余丁娣现在也没有还款能力。被告余丁娣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王宝木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王宝木提供的证据1,余丁娣表示不知道。王宝木提供的证据2,余丁娣无异议。王宝木提供的证据,戴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戴小龙向王宝木借款30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14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期归还,愿意承担违约金每天196元。借款到期后,戴小龙至今未向王宝木还款。另查明:戴小龙与余丁娣于2001年3月26日经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王宝木与戴小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戴小龙向王宝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戴小龙在与余丁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戴小龙与余丁娣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宝木要求戴小龙与余丁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丁娣表示不知道戴小龙向王宝木借款,但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余丁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小龙、余丁娣返还王宝木借款300000元;二,戴小龙、余丁娣支付王宝木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借款300000元还清日止按每日196元计算的违约金;三、上述款项,限戴小龙、余丁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8元,由戴小龙、余丁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