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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代某甲诉窦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6号原告代某甲,男。被告窦某,女。原告代某甲诉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代某乙;近几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在被告长期在广东打工,很少回家,有一年多也未寄钱回家,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夫妻间分居一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另我们夫妻间有南华县医院住宿区房屋一套,欠信用社贷款40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代某乙由原告抚养;3、价值18万元的房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后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多年来大的架都未吵过,夫妻双方都在男方家羊草河村委会秧田冲村务农;从2009年开始,两人在广东打工,攒了钱在南华县医院买了一套房子。2013年9月,原告就回南华新买的房子里住着,我依旧在广东打工,苦的钱全部打在原告的卡上。2014年2月,原告又叫我回来共同签字贷款7万元购买了一辆微型车。自车子买了以后,原告就不再出去打工,我只好出去继续打工。近半年多,我发现原告已经变了,对我不理不睬。现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确实要离婚须满足:女儿归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给孩子抚养费500元;南华县医院住宿区所购买的房屋归我所有;买车所欠的贷款40000元由原告偿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结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储蓄对帐单一份、汇款凭证二张,欲证明打款给原告的事实;2、车票两张,欲证明2013年10月份自己还回来过。经质证,原告认为自己只收到2013年11月份这笔款,对车票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证明所欲证明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他人介绍自由恋爱,于同年10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按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02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代某乙,现年13岁,现读小学);婚后,双方通过共同努力,共同外出打工,在南华县医院住宿区购置房屋一套;2013年因女儿转到南华县城就读小学,原告就在县城居住,照顾小孩;被告则继续外出打工,将打工所得的钱寄回家补贴家用;2014年3月,被告回家与原告共同借了一部分钱,购买了一辆微型车,给原告使用。2014年10月被告打工回来,发现原告不再理睬自己,只好继续外出打工;近期,原告以被告不再寄钱回家,且夫妻分居一年多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则以原告将银行卡更换了,无账号寄不了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并生育了孩子,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共同艰苦努力中购置了房子、车辆;只是在近期的生活中,由于夫妻双方未生活在一起,原告对被告缺乏体谅、理解,导致双方对婚姻的忠实义务发生怀疑,从而导致夫妻间产生一定矛盾;因此,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增强家庭责任感,在生活中互相关心体贴对方,互相加强交流和沟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未达到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甲与被告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代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俊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