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东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文东与袁三只、周文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东,袁三只,周文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东民初字第247号原告赵文东,男,1958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三只,男,1988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闯洲,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国,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东诉被告袁三只、周文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红、被告袁三只的委托代理人王闯洲、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东诉称,2014年5月15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机动三轮车做水果销售生意回家途中,正常行驶至安阳市龙安区刘家庄东门西侧第二个十字路口时,被向西急速行驶的被告袁三只驾驶的豫Exxx**黑色比亚迪轿车撞飞晕倒在地,车辆受损。被告袁三只驾车逃逸。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裂伤;2、肋骨骨折(左6、7前肋);3、腰2横突骨折。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被告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三只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车主周文国明知被告袁三只没有驾驶证,将车出借给他,在此次事故中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车主周文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6140.65元(以下币种相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三只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责任比例划分及对袁三只系无证驾驶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车主周文国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袁三只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案被告袁三只系无证驾驶,造成本案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认定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失进行垫付赔偿,被告公司依法应享有对实际侵权人及过错方追偿的权利,诉讼费用被告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被告周文国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袁三只驾驶豫Exxx**轿车沿刘家庄村东门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赵文东驾驶的豫ECZ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刘家庄村东门西侧第二个十字路口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赵文东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三只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文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17日转入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肋骨骨折(左6、7前肋);3、腰2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平板床休息,门诊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回院复查。另查明,豫Exxx**号比亚迪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文国,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被告袁三只系车辆的借用人,事故发生时,被告袁三只未取得驾驶证。被告袁三只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文东提交的证据原告驾驶证、处警证明、接处警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录音证据各一份、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八张、安阳市中医院住院门诊票据三张、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安阳市人民医院医院检查报告单七份、护理人员赵蟒身份证、工资证明及银行打卡证明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五十二张、车辆修理清单一张、费用发票六张,被告袁三只提交的证据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1000元收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三只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准确、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周文国,肇事司机被告袁三只系车辆的借用人,被告周文国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袁三只系车辆借用人,原告诉称被告周文国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赵文东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袁三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文国为豫E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袁三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袁三只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保护18760.65元;误工费:原告构成左6、7前肋肋骨骨折,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2规定:多根多处骨折,误工损失日为90日。本院依照2014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计算3个月即42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诉请,本院依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1个月即2420元;营养费:20元×住院21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21天=630元;交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保护500元;车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保护590元。以上合计为27520.65元。原告损失中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810.6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120元,未超出分项限额,可足额受偿;财产损失59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限额,可足额受偿;本院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771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共计9810.65元,由被告袁三只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袁三只支付原告费用1000元,被告袁三只在本次事故中应当赔偿原告赵文东881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者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东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710元;被告袁三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东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810.65元;驳回原告赵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元,由被告袁三只负担514元,由原告赵文东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堂审 判 员 雷 扬审 判 员 殷晓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