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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许正权与许正好、张培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正权,许正好,张培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704号原告许正权,居民。被告许正好,居民。被告张培芝,居民。原告许正权诉被告许正好、张培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正权、被告许正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如到其不交房退款拾万元整,利息按每月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付给被告,到期后,二被告拒不交房。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从2013年9月15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正好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非房屋买卖合同,事实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担心被告还不起借款,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作抵押。借款以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一车价值9000元的板皮,及价值4100元的白酒,要求从借款中冲抵。同意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培芝未作答辩。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归还的是借款还是房款;2、被告是否归还过部分欠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许正好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合同是借款合同,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约定付清房款的时间为2013年9月14日,交房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法庭询问原告为什么约定付清款10个月以后才交房,原告作如下解释: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好,如果二被告在2014年7月14日之前把房款归还给原告,并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原告就不要房子。如到2014年7月14日二被告不能把钱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房屋归原告所有。结合被告的辩解理由,可以看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形式上是买卖合同,但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则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要求二被告作出的保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的是借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从被告处拉走一车价值9000元的板皮及价值4100元的白酒,原告认可板皮价格为4300元,白酒价格为4100元,但被告许正好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意从该笔借款中冲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许正好于2013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据,许正好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30000元借款日期在涉案借款之前,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从30000元借款中冲除,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中的100000元借款,二被告未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原告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培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正好、张培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正权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正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许正好、张培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