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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三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周向京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周向京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李林华,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辉,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向京,系河源市源城区皇玛丽娱乐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周智恒,男,汉族,系周向京儿子。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周向京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智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与音乐作品的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相关音乐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以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管理及参与诉讼。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卡拉OK营业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播放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他一定很爱你》、《等》、《不想》、《缺点》、《一个人哭》、《我不后悔》、《幸福恋人》、《情同手足》、《歌中故事》、《擦肩而过》、《一万个理由》、《无情的温柔》、《过期的情书》、《曾经爱过你》、《变了散了算了》、《真的用心良苦》、《有情人终成眷属》、《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怎么会狠心伤害我》、《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天蓝蓝》、《全是爱》、《桂林美》、《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一代天骄》、《月亮之上》、《吉祥如意》、《自由飞翔》、《相约北京》、《康定情缘》、《中国我爱你》、《最炫民族风》、《我和草原有个约定》、《你》、《我》、《画心》、《我走以后》、《我们说好的》、《如果爱下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公开放映上述音乐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著作权益,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河源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等)共计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信息材料及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专辑封面,证明涉案音乐作品的权利人。4、权利公证书,证明原告经授权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向侵权方主张相关权利。5、侵权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和原告因取证用去的部分费用。6、4份《公证书》,证明旧的公章已注销,新的公章已备案。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答辩人所提供证明其诉讼主体的证据只有其分别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未提供相应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或原始创作底稿等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公司对涉案歌曲拥有版权,故被答辩人对被授权的音像节目清单以及上述公司是否已经依法取得该音像节目的著作权,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即使上述公司对涉案歌曲是拥有著作权,但被答辩人与上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约定了被答辩人对相关音乐作品被授权的期限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而被答辩人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Il月11日其到期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被答辩人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时间是2008隼7月28日起到期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被答辩人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9月5日其到期日期为2011年9月5日,而被答辩人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与上述各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三年授权期限。即使上述各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还有“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的约定,但是被答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的上述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无法判断被答辩人是否还拥有授权,故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二)被答辩人就同一次消费所取得并保全的侵权证据进行第二次起诉是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在2013年5月24日至答辩人所经营的皇玛丽娱乐厅消费并对答辩人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被答辩人在2013年10月9日就该次取证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至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3)河中法民三初字第37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被答辩人在2014年11月3日再次就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和(2013)河中法民三初字第37号案件一模一样,虽然该起诉状中列举的歌曲不一样,但在被答辩人2013年5月取证时,被答辩人早已经取得了各公司的授权,被答辩人即已有授权却将早已取证的证据分别超诉,不仅不合情理,且也在浪费人民法院的国家诉讼资源,且在之前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已经综合考虑了案件的具体情况、答辩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河源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判决答辩人应支付被答辩人的赔偿款数额,从人民法院的角度来看,本案的涉案歌曲也应包含在该考虑因素中,该判决的赔偿款应是2013年度答辩人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被答辩人的全部损失,故被答辩人再次将2013年5月24日取证的歌曲进行诉讼向答辩人索赔,已经是属于重复诉讼;其次,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公证费用在此前的判决中已经有进行计算,被答辩人再次要求公证费用,属于重复索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被答辩人在判决生效后再次就答辩人的同一侵权行为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答辩人申请再审,并依法予以驳回。(三)答辩人在被答辩人第一次起诉答辩人的判决下来之前已经停止经营皇玛丽娱乐厅,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所诉的答辩入侵权行为是在2013年度做出的,就该次侵权行为,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在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3)河中法民三初字第37号判决书。2014年3月20日,答辩人收到河源市源城医人民法院(2012)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11号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的内容,答辩人无法继续经营皇玛丽酒店包括娱乐厅,且皇玛丽酒店整栋在2014年4月已经被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拍卖。答辩人在2014年9月30日前已经未经营皇玛丽娱乐厅,被答辩人再次起诉答辩人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四)退一步讲,答辩人即使侵权,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答辩人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过大,所需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也过高。首先,河源是一座欠发达的四线城市,经济较为落后,普通民众的消费水平普遍不高,主要消费为必须的基本生活消费,民众的娱乐消费所占的消费份额并不大,但是河源市场上的KTV营业数量极多,行业竞争相当残酷激烈,KTV普遍营业困难,故答辩人所经营的KTV每天的开房率极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涉案歌曲很少并且涉案歌曲的点唱率极低,答辩入侵权所获利益极小,并且也未对被答辩人的名誉造成任何损失,因此,给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也相对较小。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便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的规定,被答辩人无法计算其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的违法收益,故人民法院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综合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款数额。答辩人即使侵权,在侵权期间答辩人没有使用被答辩人的歌曲进行非法活动,也没有给被答辩人的声誉造成什么过大的影响,被答辩人名誉实际上并未有任何损失,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河源日报》上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主体存疑,对此被答辩人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且被答辩人就答辩人的同一侵权行为重复起诉,希望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2008年9月5日、2010年11月11日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上述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音像节目(包括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以信托方式授予原告,上述权利包括上述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所有音像节目的权利。同时,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上述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合法出版物的纸质宣传册载明,上述公司是涉案作品《他一定很爱你》、《等》、《不想》、《缺点》、《一个人哭》、《我不后悔》、《幸福恋人》、《情同手足》、《歌中故事》、《擦肩而过》、《一万个理由》、《无情的温柔》、《过期的情书》、《曾经爱过你》、《变了散了算了》、《真的用心良苦》、《有情人终成眷属》、《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怎么会狠心伤害我》、《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天蓝蓝》、《全是爱》、《桂林美》、《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一代天骄》、《月亮之上》、《吉祥如意》、《自由飞翔》、《相约北京》、《康定情缘》、《中国我爱你》、《最炫民族风》、《我和草原有个约定》、《你》、《我》、《画心》、《我走以后》、《我们说好的》、《如果爱下去》的著作权人。2013年6月3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根据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代理人胡爱平申请,公证员关世捷和工作人员吕晨晨及胡爱平于2013年5月一同来到被告经营的“皇玛丽俱乐部”场所进行消费,之后,公证员首先对胡爱平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录像设备硬盘储存空间为空白。随后,胡爱平在该处点播了包括《他一定很爱你》、《等》、《不想》、《缺点》、《一个人哭》、《我不后悔》、《幸福恋人》、《情同手足》、《歌中故事》、《擦肩而过》、《一万个理由》、《无情的温柔》、《过期的情书》、《曾经爱过你》、《变了散了算了》、《真的用心良苦》、《有情人终成眷属》、《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怎么会狠心伤害我》、《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天蓝蓝》、《全是爱》、《桂林美》、《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一代天骄》、《月亮之上》、《吉祥如意》、《自由飞翔》、《相约北京》、《康定情缘》、《中国我爱你》、《最炫民族风》、《我和草原有个约定》、《你》、《我》、《画心》、《我走以后》、《我们说好的》、《如果爱下去》等歌曲在内的八十首歌曲(歌曲清单附后)并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和对现场相关场景拍照。消费结束后,胡爱平当场向该场所索取票面印章为:收讫、号码为:0XXXXXX1的《华邦大酒店收款收据》一张及卡片一张。回到驻地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爱平将录像设备与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相连接,并用该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录像设备中的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三张,上述光盘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该公证书所附的歌曲清单中列明有上述音乐电视作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3、如侵权,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依法成立的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中的纸质宣传册,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与原告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依据上述约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著作权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有关权利,故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光盘证明被告侵害其著作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涉案的音乐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复制并播放涉案的音乐作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害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河源市的经济发展水平、涉案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点播群体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支出共13000元。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声誉造成影响,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河源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向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播放《他一定很爱你》、《等》、《不想》、《缺点》、《一个人哭》、《我不后悔》、《幸福恋人》、《情同手足》、《歌中故事》、《擦肩而过》、《一万个理由》、《无情的温柔》、《过期的情书》、《曾经爱过你》、《变了散了算了》、《真的用心良苦》、《有情人终成眷属》、《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怎么会狠心伤害我》、《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天蓝蓝》、《全是爱》、《桂林美》、《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一代天骄》、《月亮之上》、《吉祥如意》、《自由飞翔》、《相约北京》、《康定情缘》、《中国我爱你》、《最炫民族风》、《我和草原有个约定》、《你》、《我》、《画心》、《我走以后》、《我们说好的》、《如果爱下去》等音乐作品,并将上述侵权音乐作品从曲库中删除。二、周向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500元。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周向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李小强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