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立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8-05
案件名称
胡友华与乐亭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立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友华,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亭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乐亭县。法定代表人:赵长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亭县腾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乐亭县。法定代表人:马有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法定代表人:聂吉利。上诉人胡友华与被上诉人乐亭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乐亭县腾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胡友华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查过程中,上诉人胡友华以经慎重考虑,决定撤回上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胡友华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友华撤���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审 判 员 曾 琤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晨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