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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高玉平与杜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平,杜春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186号原告高玉平。被告杜春根。原告高玉平与被告杜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春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平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杜春根向原告借款47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1日归还。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杜春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的事实。被告杜春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本院对原告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春根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高玉平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事实清楚,有据为证,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春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玉平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007元,由被告杜春根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