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孙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健与贺再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李健,居民。被告贺再学,居民。原告李健诉被告贺再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再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1999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帮被告贺再学从泗洪县龙集镇农经站及同事手中借款几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后原告找到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215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年底(2001年12月31日)还清。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07���2月10日向原告保证3月份还款1500元,但被告依旧未履行,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500元及利息(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被告贺再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保证书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2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本院认为,原告李健与被告贺再学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贺再学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其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再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再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健支付欠款本金21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贺再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理费33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