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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耀德精密组件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与惠州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耀德精密组件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创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耀德精密组件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罗静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少章,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侯晓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润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耀德精密组件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采购电子线路板,原告按被告下达的采购订单送货,每月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被告则按月结90天的付款期限在每次对账后安排开出期票,到期兑付。但从2014年7、8月份以来,被告开出的票据经常无法兑现,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未付货款累计达人民币10592050.02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3月15日之前分八次先偿还到期货款800万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多次上门追讨之下才还款100056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9591490.02元,经原告追讨未果,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不仅造成原告资金困难,也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591489.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我方当时己向原告提出,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采购电子线路板。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三个月,三个月后对账,对账后再开三个月后的期票。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606853.98元,因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2014年11月、12月分别142130.70元和1151.18元没有对账结算,所以在提起诉讼时没有主张该二个月的欠款数额。另,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5)惠博法立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查封及冻结被告如下财产:一、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在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的银行存款400万元(账号:21×××01)。二、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银行存款50万元(账号:69×××49)。三、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石湾支行的银行存款50万元(账号:63×××83)四、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博罗县石湾镇西田村委会石湾大道西埔段东侧宿舍楼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字第××J00143800号)。查封价值以100万元为限。五、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博罗县石湾镇西田村委会石湾大道西埔段东侧厂房A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字第××J00143801号)。查封价值以100万元为限。六、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博罗县石湾镇西田村委会石湾大道西埔段东侧厂房B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字第××J00143802号)。查封价值以100万元为限。七、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博罗县石湾镇西田村委会石湾大道西埔段东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博府国用(2010)第170628号]。查封价值以100万元为限。八、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博罗县石湾镇西田村委会永石大道(西埔段)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博府国用(2012)第170027号]。查封价值以100万元为限。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9591489元,有采购订单、送货单,每月对账单、原告向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总对账单为证,原告请求被告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产品质量存地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耀德精密组件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货款9591489元及利息(利息以959148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永峰审 判 员  曹万畅人民陪审员  李婵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聂润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