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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唐曙晖与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及吕怀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曙晖,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唐曙晖,男,194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农民,住中方县。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启明,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孙娄东村。法定代表人王造辉,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尚彬,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辛化路****号。代表人:李丰生,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牟强,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员工。2015年3月27日,原告唐曙晖诉被告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胜辉化工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及吕怀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江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卢应茗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吕怀文经原告申请对其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未到庭参加诉讼外,本案原告唐曙晖及其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王启明、被告胜辉化工公司特别授权尚彬、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牟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曙晖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胜辉化工公司的驾驶员吕怀文驾驶该被告所有的并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保的鲁CF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IH**号挂车由S312省道从中方县境内驶往娄底在12时许途经中方县铁坡镇联家村尖收路段时,车辆驾驶室下方突然起火,致使上述车辆被烧毁,造成道路旁的原告的山林被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通过当地政府协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均无果而终。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林木损失4005.4元、误工费300元,共计4305.4元。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方县公安局颁发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淄博市工商局临淄分局和淄博市临淄质监局分别颁发给被告胜辉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该被告的工商注册、经营范围、组织机构等情况;3、怀化市公安局提供的被告吕怀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吕怀文的身份情况;4、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颁发给被告胜辉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鲁CF05**重型半持牵引车、鲁CIH**号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胜辉公司;5、淄博市临淄区交通运输管理所颁发给被告胜辉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危汽货物运输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胜辉公司具备从事道路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6、淄博市道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车辆年检及技术等级记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胜辉公司的涉案车辆经年审检验合格的;7、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给被告胜辉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胜辉公司对其所有的鲁CF05**、鲁CIH**号重型挂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均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中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中方公交证字(2015)第01号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9、中方县铁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铁坡镇联家村“2.7”森林火灾面积核实到户明细表二份,拟证明原告的被烧毁森林面积0.85亩,价值4005.4元,误工费300元,共计总金额4305.4元;10、中方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作出的现场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等5户的林业损失总值24005.4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胜辉化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希望能提出林权证,证明林业的归属,金额也过高。证据10的质证意见是权属的确认还是以登记为准,交通误工费这也是单方面证明,本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应提供林权证,来证明林木属于原告。本公司对鉴定有异议,金额过高。因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超出损失范围,因此鉴定书不公平,而且此鉴定书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损失明细有异议,因是复印件,也不能证明林权,误工与交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其次交通费没有相关的票据,系原告单方主张,不能证明真实发生,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不认可。其他没有什么异议。被告胜辉化工公司辩称:一、对鲁CF05**号发生起火的事实没有异议;二、鲁CF05**号重型半牵挂牵引车、鲁CIH**号挂车每年均通过车辆年检,车辆本身不存在问题,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及瑕疵;四、上述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五、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及时向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险;六、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山林为原告所有,也没有证据证实具体的损失大小,其主张的误工费更是没有任何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原告的具体损失的基础上判令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胜辉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现场照片一组,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的现场情况。对被告胜辉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被告胜辉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也证明没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那么大。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运输的是危险品,运输公司应提交相关证件的原件。还有我们需要核实车架号。本次事故是因着火引起,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是否有消防证明财产损失。原告的损失由中方林业单方鉴定。原告也没有提供林权证,因此没有索赔的资格。对于鉴定费、误工费等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被保险车辆着火后驾驶员并没有采取马上灭火措施。作为专门运输剧毒的押运员有义务利用随车器材及防护用品,抢救灭火。在现场附近设置警戒区,有义务及时报警。并在报警时主动说明危险物品可能发生的危害,以及何种采取救助工具和方式。才能防止减轻消除伤害,有义务在现场等待抢险人员到来,利用自己对剧毒危险化学品的知识和对车辆货物的了解协助抢险人员处置突发事故,尽量防止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故原告事故明确记载,车辆驾驶员押运员没有及时灭火,因此第一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主观行存在重大过失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车辆着火引起山林损失,因属于事故次生灾害,因此本公司对事故次生灾害不负赔偿责任。驾驶员驾驶道路前,应对车辆安全性能进行检查,驾驶室安全不全,或者几件不符合安全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根据我国危险化学安全条例,国家对危险品的运输,未经认定不得私自运输化学危险品,危险化学品运输公司应对驾驶员,运输员进行相关培训。驾驶员,装卸员必须掌握危险运输的知识,并取得相关的资格证才能上岗作业。运输危险品的驾驶员、装卸人员应了解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和发生意外急救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有相应应急器材及防护用品,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无票据证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为证实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中国保监会制定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三条都规定了间接损失如误工费、鉴定费等和次生事故损失均属于免赔范围。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条款无法核实是哪里制定的,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胜辉化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只是一个格式的,最终以本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主。后面是免责条款不适用本公司,事故发生后安全驾驶员也采取了措施,火太大了当时驾驶人员没有办法去扑灭,当时本公司的驾驶人员也在疏散附近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认证如下:对证据1-8,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二被告均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交通票据和具体的每天的收入证明证实,故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9不予采信;对证据10,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故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10予以采信。对被告胜辉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说明无异议的同时,提出证据也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没有那么大,因被告胜辉化工公司并没有证明损失大小的目的,故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的采信。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胜辉公司虽有异议,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该保险条款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所制定和被告胜辉公司无证据证实该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提示义务,故其二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保险条款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胜辉化工公司的驾驶员吕怀文驾驶该被告所有的鲁CF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IH**号挂车由S312省道中方县境内驶往娄底,途经中方县铁坡镇联家村尖坡路段在行驶过程中驾驶室下方突然发生自燃,致使上述车辆被烧毁,原告等5户的山林被烧毁,经中方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鉴定,共烧毁原告等5户的林木面积5.1亩,损失24005.4元,其中原告0.85亩,损失4005.4元。事故发生后,因未能与被告及时协商解决损失赔偿事宜,原告到相关部门请求解决纠纷误工2天。另查明:被告胜辉化工公司所有的鲁CF05**号车辆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9日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2014年9月29日又将其所有的鲁CIH**号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胜辉公司的驾驶员吕怀文在驾驶车辆出行前未对导致车辆行驶的安全隐患进行仔细检查即上路运送货物,导致满载危险化学货物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并烧毁了原告的财物,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应负责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因被告吕怀文系被告胜辉公司派出的驾驶人员,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所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胜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胜辉公司对其所有的此次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故该保险公司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和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胜辉公司负责赔偿。又因本院已确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的2000元财产损失由被告安华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了同一事故的受害人廖云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安华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受到的损失有:1、林木损失4005.4元;2、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为每天150元,2天计300元。虽无证据证实,但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胜辉公司未能及时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导致原告因处理该事故(包括向本院提起诉讼)向相关部门请求处理,因此,对于所造成的误工费损失,被告胜辉公司应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每天150元的误工费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100元,计200元,以上共计损失4205.4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05.4元,余款200元由被告胜辉公司负责赔偿。因二被告并无证据推翻被告烧毁的林木不是原告的林木和原告的鉴定结论,故其所持原告不具备索赔资格和鉴定金额过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发生事故的车辆不是其承保的车辆和被告胜辉化工公司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和车辆是否检验合格及该公司不具备驾驶车辆押运危险化学品、车辆检验不合格及该公司不具备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资格,故其所持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胜辉化工公司的驾驶人员等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唐曙晖的林木损失400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唐曙晖误工损失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上述一至二项,若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卢应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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