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翟秀兰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城市化建设办公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秀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城市化建设办公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初字第8号原告翟秀兰。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城市化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38号。法定代表人白宝忠,主任。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杨茂荣,区长。委托代理人陈武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秀兰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城市化建设办公室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城市化建设办公室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经本院告知原告,原告同意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城市化建设办公室列为被告。因原告所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已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城市化建设办公室和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故本案应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由本辖区其他基层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曹 伟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王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鑫速 录 员 崔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