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国权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权,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权,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冀宏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成,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胡国权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201号民事裁定,发回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国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国权起诉称:2004年11月开始到金碧兰公司,负责电工工作。2013年6月30日,金碧兰公司通知放假。但胡国权在此期间无任何待遇。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胡国权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金碧兰公司向胡国权支付2014年2月以后待岗期间的工资每月1300元(计算至与金碧兰公司解除合同之日),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2008年至2014年期间),补缴从2013年7月后待岗期间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要求与金碧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胡国权安排工作。庭审前,胡国权撤回要求金碧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补缴保险、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金碧兰公司答辩称:胡国权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在(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285号判决中有所体现。2006年9月27日胡国权申请不与金碧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实际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人已经接受。2014年12月31日企业停产属于整体行为,胡国权既不是下岗工人支付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国权原系金碧兰公司的职工。2004年11月胡国权到金碧兰公司处从事电工工作。胡国权开始为金碧兰公司工作,金碧兰公司向胡国权支付工资。2006年9月27日胡国权向金碧兰公司提出申请,提出因与原单位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单位仍能为其缴纳保险,故主动要求先不与金碧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待其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再与金碧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金碧兰公司作出《职工经济型裁员方案》,并从2013年7月1日停产,职工请求放假工资。安置补偿分两批进行,第一批50人,劳动合同到12月21日不再续签,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工作在2013年12月31日结束;第二批120人,经济补偿工作在2014年1月20日结束。如职工不办理,仍予终止(解除)合同,第一批从2014年1月起,第二批从2014年2月起,金碧兰公司将不再承担任何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等一切费用,且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不再按停产前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11日金碧兰公司作出《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减人员报告审核单》,主要载明:金碧兰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停产,职工领取生活费。按照政府要求,企业停产关闭。主管部门沈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盖有公章,沈阳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盖有公章。其后,胡国权与金碧兰公司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从2013年7月至今的生活费1300元/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立即安排工作,补缴从2013年7月的养老、医疗保险等事宜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20日以胡国权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胡国权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金碧兰公司向胡国权支付从2014年2月以后待岗期间的工资每月1300元(计算至与金碧兰公司解除合同之日)。另查明,胡国权原系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职工,2003年10月胡国权从该单位放假回家。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胡国权、金碧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胡国权原系金碧兰公司职工。对于胡国权主张金碧兰公司支付生活费的请求,因金碧兰公司根据政府要求,企业停产关系,并且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后,依法裁减人员。金碧兰公司从2014年2月起不再承担职工的社会费、社会保险费等一切费用。在胡国权起诉金碧兰公司时,金碧兰公司于2013年6月放假,于2013年7月1日停产。同时,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胡国权不属于企业下岗职工。现胡国权主张2014年2月以后的生活费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国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胡国权不服提出上诉。胡国权上诉称:1、要求与被上诉人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胡国权属于下岗人员,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生活费有误。被上诉人金碧兰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自2004年入职被上诉人单位后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已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属于下岗人员,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生活费有误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经济性裁员方案》并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了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审批。该经济性裁员方案规定:因生产经营等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金碧兰公司已不能继续生产经营,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2013年11月在册职工采取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本案中,虽上诉人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但被上诉人自2013年7月已停止经营,故上诉人不属于下岗人员,其主张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国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