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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XX、王XX、普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王XX,普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1996年5月10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XX,男,1994年9月20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普XX,男,1996年7月13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王XX、普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圆圆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王XX、普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马XX、王XX、普XX、“李XX”(另案处理)相邀在元阳县境内多次盗窃他人二轮摩托车。其中,马XX、王XX盗窃财物价值均为人民币34706元,普XX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95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1日凌晨,马XX、王XX、普XX在南沙镇人民路北侧云盛旅店旁仓库门口,将范XX停放在此的一辆宗申牌ZS150-6B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27元。2.2014年10月15日凌晨,马XX、王XX、“李XX”在南沙镇呼山1号村卢XX宅院内,将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本田牌SDH150-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700元。3.2014年11月16日凌晨,马XX、王XX在元阳县黄草岭乡黄草岭加油站施工处,将杨XX停放在此的一辆陆慷光洋牌LK150-6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4.2014年12月6日凌晨,马XX、王XX在南沙镇人民路北侧云海汽修店内,将陶XX停放在此的一辆钱江牌QJ150-19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177元。5.2014年12月6日凌晨,马XX、王XX在南沙镇人民路北侧云湘机械配件经营部门口,将李X2停放在此的一辆奥豪牌YH150-4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21元。6.2014年12月9日凌晨,马XX、王XX在南沙镇人民路北侧南沙寨子内的小路上,将方XX停放在此的一辆隆鑫牌LX150-52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50元。7.2014年12月13日凌晨,马XX、王XX、普XX在南沙镇滨河路北侧林源酒店门口的停车场内,将龙XX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翔牌YX150-2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王XX、普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XX、王XX、普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XX、卢XX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纪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以犯盗窃罪,对被告人马XX、王XX均在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均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普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XX、王XX、普XX对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王XX、普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二轮摩托车,其中,被告人马XX、王XX各参与作案七次,所窃取摩托车价值均为人民币3470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普XX参与作案两次,所窃取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958元,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王XX、普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犯与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XX、王XX、普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普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定于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理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