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苏守存与于孔朋、陈汝红、桑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守存,于孔朋,陈汝红,桑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519号原告苏守存,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杨胜海(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孔朋,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陈汝红,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桑玉玲,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系陈汝红之妻。被告陈汝红、桑玉玲的委托代理人梁衍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守存与被告于孔朋、陈汝红、桑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守存及委托代理人杨胜海、被告陈汝红、桑玉玲的委托代理人梁衍峰、被告于孔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三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元,并口头约定2分的利息,并已实际交付现金,三被告并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三被告签名并摁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孔朋辩称,被告陈汝红、桑玉玲做生意需要钱,要我帮他们联系到了贷款人即原告苏守存;经原告了解后,同意将钱借给他们。被告陈汝红、桑玉玲给我出具了借到现金的欠款凭据,我把该欠条交给原告苏守存时,应苏守存要求在欠条上陈汝红、桑玉玲的名字下面签署我的名字‘于孔朋’,我签上名字的作用,证明我当时说我负责给原告要回钱来。原告把贷款交付给我,我就把该贷款转交给了被告陈汝红、桑玉玲。后来我找他们要钱时,他们先说没有钱,后说过了正月十五就还,再后来陈汝红、桑玉玲就不承认向原告借款了,并称与原告说不着。我是介绍人、经办人,我不是担保人,我不负担偿还义务。被告桑玉玲、陈汝红辩称,两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借过款项。欠条上的签字,是被告陈汝红、桑玉玲准备向被告于孔朋借款所签,但出具借条后,被告于孔朋没有将款项借给陈汝红、桑玉玲。因桑玉玲与于孔朋系亲表姊妹关系,碍与面子,没有将出具的借条从于孔朋处抽回。从欠条看是于孔朋在陈汝红、桑玉玲签字的下面添加了于孔朋的名字,将借条交给了原告。该借条虽有陈汝红、桑玉玲签字,但与原告没有形成借贷关系,与陈汝红、桑玉玲无关。本案原告曾于2015年3月因该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案号为(2015)鄄民初字376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明确表示本借款与被告陈汝红、桑玉玲没有任何关系并提出撤回对陈汝红、桑玉玲的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因此,陈汝红、桑玉玲不是向原告借款的借款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陈汝红、桑玉玲因资金周转之需准备借钱,向被告于孔朋出具了未记载债权人姓名的借款欠条,借款欠条载明了约定的借款金额为柒万元及借款利率为12‰的事项,被告陈汝红、桑玉玲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于孔朋找到先前磋商有借款意向的原告苏守存并出示了被告陈汝红、桑玉玲书写的借款凭证,于孔朋应苏守存的要求在陈汝红、桑玉玲名子下面签署了自己名子后将欠条交给了苏守存;苏守存将现金70000元交付给了于孔朋。于孔朋称其将苏守存交付给自己的上述借款转交给了陈汝红、桑玉玲,但陈汝红、桑玉玲对此予以否认,称:于孔朋收到欠条后并没有将款项借给我们,所以,苏守存仅以欠条上的签名要求我们支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于孔朋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述借款凭证载明的内容为:“欠条今借到现金柒万元利率12‰陈汝红桑玉玲于孔朋2012年3月13号”。后苏守存多次向陈汝红、桑玉玲、于孔朋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苏守存以其与被告陈汝红、桑玉玲没有借贷关系为由申请撤回对他们的起诉。2015年3月10日原告苏守存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苏守存与三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1、原告苏守存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于孔朋,这样,原告就与被告于孔朋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于孔朋辩称,其是介绍人,不是担保人,且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陈汝红、桑玉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从借条上看,被告于孔朋名字前面没有担保人的字样,原告也不认可是担保人;从借条的内容看,陈汝红、桑玉玲、于孔朋三人均应为借款人,由于于孔朋收到了借款,所以于孔朋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孔朋虽辩称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陈汝红、桑玉玲,但该二人对此否认,被告于孔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被告陈汝红、桑玉玲不承担责任。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守存与被告于孔朋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于孔朋支付了借款,被告依法应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孔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守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汝红、桑玉玲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于孔朋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文起人民陪审员 曹海军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秋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