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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范××盗窃罪、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times,屈×&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1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屈××,无职业。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耀午,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霍亮,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盗窃罪、被告人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被告人屈××及其辩护人张耀午、霍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范××驾驶津L×××××白色夏利轿车至河北工业大学北院,在第一宿舍楼×××室盗窃郭×、程××、胡××、姜××、焦××、李××的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当日12时许被告人屈××明知该6台笔记本电脑没有正当手续,仍以5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二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牌G48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盗的联想牌B48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盗的戴尔牌14TR-4528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盗的联想牌V470CA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盗的联想Z38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35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照片、监控录像、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范××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屈××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范××、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屈××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2)其积极退赃,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其此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屈××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1时左右,被告人范××驾车至天津市红桥区河北工业大学北院,趁室内无人之机,先后三次进入第一宿舍楼×××室将被害人焦××联想牌G480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李××联想牌B480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胡××戴尔牌14TR-4528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姜××联想牌V470CA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郭××联想Z380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程××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窃走。另查明,2015年1月4日12时左右,被告人屈××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从被告人范××处以5000余元的价格低价收购上述六台笔记本电脑。2015年1月6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范××抓获归案,从其处查获赃款人民币5200元,同年1月8日将被告人屈××抓获归案,从其处查获联想牌V470CA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Z380C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赃款人民币5300元。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焦××被盗的联想牌G48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李××被盗的联想牌B48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害人胡××被盗的戴尔牌14TR-4528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姜××被盗的联想牌V470CA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郭××被盗的联想Z38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50元。案发后,被盗联想牌V470CA笔记本电脑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姜××,被盗联想牌Z380C笔记本电脑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郭××。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范××家属自愿退赔被害人焦××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1400元,退赔被害人胡××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程××人民币2000元,四被害人对被告人范××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郭××、程××、胡××、姜××、焦××、李××陈述、部分被盗物品购买凭证、手机通话记录、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物证照片、监控录像、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屈××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屈××在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屈××此次犯罪均系初犯,范××家属已赔偿四名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从被告人屈××处查获的二台笔记本电脑已发还另二名被害人,量刑时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屈××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三百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楠速 录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