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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温州市港航管理局与陈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靖,温州市港航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港航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站前东小区正大公寓D幢。法定代表人黄定恩,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万春,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靖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陈靖的父亲金庭兰原系温州港务管理局的职工。温州港务管理局于1998年起将坐落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清泉7幢402室房屋出租金庭兰使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2005年,金庭兰亡故,涉案房屋由被告陈靖承租,但原、被告之间未就涉案房屋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亦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陈靖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至今,并已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排除妨碍之诉,诉请判令被告腾空坐落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清泉7幢402室房屋,后因故撤回起诉。另查明:坐落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清泉7幢402室房屋于2001年8月10日登记于温州港务管理局名下。2004年7月30日,经市政府决定,温州港务管理局、温州市航运管理处合并重组为温州市港航管理局。原判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系坐落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清泉7幢4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对该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并按约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原、被告之间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故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曾以排除妨碍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空上述房屋,现又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温州市港航管理局与被告陈靖之间关于坐落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清泉7幢402室房屋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陈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腾空上述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靖负担。宣判后,陈靖不服,提起上诉称:讼争房屋是1998年港务局以福利分房形式分配供上诉人父亲一家居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港航管理局之间不是单一租赁关系,房租远远低于市场房租价格。被上诉人称双方租赁关系为口头约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原在2014年提起排除妨碍之诉时称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现又以解除租赁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不诚信。上诉人2011年后没有向被上诉人缴纳租金,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拒收租金,也丧失对租赁关系的撤销权。原判对于上诉人家调换给被上诉人使用的珠冠巷房屋不做处理,无视上诉人方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温州市港航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陈靖之间虽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但未签书面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属于不定期租赁,被上诉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依据合同解除权提出诉讼请求,也不存在撤销权问题。原判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温州市港航管理局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陈靖提供证据1: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以证明被上诉人不诚实,拒收租金,温州市区珠冠巷77号204室实际由被上诉人控制;证据2:口头裁定笔录,以证明被上诉人曾以排除妨碍起诉又撤诉的事实;证据3:《温州市区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以证明讼争房屋交付给上诉人方时正值温州市实施实物分房期间。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对曾以排除妨碍起诉予以认可,珠冠巷房屋的承租人仍登记为上诉人父亲,同时认为《温州市区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租赁关系,上诉人陈靖在一审答辩中已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不约定期限。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被上诉人温州市港航管理局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判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腾空房屋,处理适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系对相关法律规定的不正确理解,不能成立。在本案调解过程中,尽管双方当事人都本着最大诚意,尽力缩小双方差距,但终究因为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故本院希望在本案判决之后,双方能摈弃前嫌,合理处理房屋腾空事宜。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珠冠巷房屋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但本院亦希望被上诉人能够予以妥善处理,化解双方矛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刘宏杰审 判 员  郑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黛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