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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娇娇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姣姣,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12号原告:徐姣姣。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48号。负责人:简路易,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单颖。原告徐姣姣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怀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姣姣,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的委托代理人单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姣姣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购买了北味250克压缩猴头菇九盒,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保质期到2014年12月10日,原告结账后发现过期,找到超市服务台工作人员要求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购买货款759.60元;2、判令被告13倍赔偿原告共计9874.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产品并非被告店内销售的产品。按照产品生产企业及家乐福公司的管理制度,所有届满产品履行退货手续,因此,原告在2014年12月17日不可能在被告处购买到2013年生产的产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产品并非被告销售,亦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购买了黑龙江省海林市北味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北味250克压缩猴头菇,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保质期到2014年12月10日,共计九盒,每盒84.40元,共计759.60元。原告结账后以该产品已过保质期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物发票、所购商品照片、沈阳家乐福吉祥店退货报告等材料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被告提出的该店内所有保质期届满的产品均已履行退货手续、该产品不是店内正常销售的商品的抗辩主张,因家乐福购物小票已明确记载了购买商品的种类及购买时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销售时北味250克压缩猴头菇已超过保质期,故被告应为原告办理退货。对原告要13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759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徐姣姣货款759.60元;二、原告徐姣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北味250克压缩猴头菇九盒(每盒净含量为250克,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姣姣赔偿金7596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怀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