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尤爱明诉陈美钗尤永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爱明,陈美钗,尤永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尤爱明,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陈美钗,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尤永义(系被告陈美钗丈夫),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告尤爱明与被告陈美钗、尤永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钗、尤永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爱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缺资为由于2011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3日三次共计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8100元。其中:2011年7月20日借款12800元;7月28日借款9300元;8月3日借款6000元。有两被告出具三份借条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事实证据。借款后,两被告不守信用,拖欠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28100元,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息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美钗、尤永义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美钗、尤永义系夫妻关系。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7月28日、8月3日向原告尤爱明借款12800元、9300元、6000元,总计28100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条给原告,三张借条上均有被告陈美钗、尤永义的签名,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美钗、尤永义结欠原告尤爱明借款本金28100元,有两被告签名的三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钗、尤永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尤爱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8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守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