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建设与张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设,张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徐建设,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丰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设诉被告张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张建国,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设诉称:2014年4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张建国驾驶豫ATW2**号小型轿车沿新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路于南十里铺转盘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事故认定被告张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1061.7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2226元。被告张建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带原告去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为原告垫付了检查费用。豫ATW2**号车在��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豫ATW2**号小轿车,发动机号:F888918,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车辆及驾驶员证照齐全,不存在违反约定的不赔、拒赔和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损失保险公司仅认可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应当扣除至少10%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20时20分,张建国驾驶豫ATW2**号轿车沿新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十里铺转盘处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建设和电动车乘车人张俊红受伤。张俊红因伤情轻微,不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后于2014年4月21日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膝关节软骨损伤。原告实际住院26天,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饮食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继续行患肢功能恢复性锻炼,术后6周患肢可适当负重下地活动,术后半年禁止下蹲,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长期医嘱单中有“陪护一人”的记载。另查明,豫ATW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2015年1月20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9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建设右下肢功能障碍目前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做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河南中宜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450元,请假期间工资全部扣发。原告提交护理人张俊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河南金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护理人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护理人月工资为3300元,请假期间工资全部扣发。原告提交郑州市出租汽车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还查明,原告与妻育有子女二人,长女徐静静出生于2000年3月12日,次子徐韶洋出生于2005年9月2日。原告之父徐秀华(出生于1951年2月15日)与其母杨小令(出生于1951年7月8日)共育有子女二人,二人目前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原告提交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花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徐秀华、杨小令自2008年起一直跟儿子徐建设一起居住在郑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张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ATW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共计58212.72元,原告均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26天,共计78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26天,共计52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只提交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不能有效证明其因事故造成的实际的收入减少。故其要求的误工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情和医嘱,酌定计算6个月,故误工费为1940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医院长期医嘱单中显示“陪护一人”,护理人员事故前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故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全年28472元的标准按一人计算26天,故护理费为2028.14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4391.45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定,经计算为97565.8元(24391.45×20×0.2)。原告的父母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市随原告生活,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67622.32元(父:15726.12×16×0.2÷2;母:15726.12×16×0.2÷2;女:15726.12×3×0.2÷2;子:15726.12×8×0.2÷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60元。以上共计256390.98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6390.98元。被告张建国称为原告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所垫付的费用,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内,被告张建国可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建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56390.98元;二、驳回原告徐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3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徐建设负担533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张 春 菊人民陪审员 蔡 玉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皇甫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