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健吕、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健吕,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xxx。住所地:文山市。法定代表人杨培龙,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艳侠,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健吕,女,汉族,1982年1月18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现住砚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住所地:文山市。法定代表人马朝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正梅,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石健吕、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曹艳侠、被上诉人石健吕、被上诉人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9年8月10日,被告石健吕的丈夫罗砚生、被告文山市茂运公司与原告文山市信用社签订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罗砚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时间从2009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从借款人罗砚生账户收取本息,借款人罗砚生指定的还款账户账号为×××,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文山市茂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9年8月10日,被告石健吕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罗砚生贷款的67000.00元是家庭用于购车,本人与罗砚生系夫妻关系,愿与罗砚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8月10日,被告文山市茂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文山市茂运公司对罗砚生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罗砚生支付了借款人民币67000.00元,罗砚生与被告石健吕用该笔借款购买了云H161**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在被告文山市茂运公司。至2012年3月21日,罗砚生先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000.00元。另查明:罗砚生驾驶的云H161**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4月18日在云南省丘北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罗砚生死亡;被告石健吕于2012年5月8日以挂失的方式把罗砚生存于原告文山市信用社账户(账号:×××)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的人民币48126.10元分批取走;2012年10月30日,被告文山市茂运公司收到罗砚生用于偿还云H161**号车贷款的款项人民币88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保证合同是指在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罗砚生、被告文山市茂运公司与原告文山市信用社签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代表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而被告文山市茂运公司与原告文山市信用社签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也代表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罗砚生支付了借款,罗砚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因借款人罗砚生在借款期限内的2012年4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该笔借款是借款人罗砚生与其妻子被告石健吕用于家庭购买云H161**号中型自卸货车,且被告石健吕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石健吕作为借款人罗砚生的共同还款人应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7000.00元(借款总金额67000.00元-罗砚生已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57000.00元),但鉴于2012年10月30日,被告文山市茂运公司收到罗砚生用于偿还云H161**号车贷款的款项人民币8840.00元,被告石健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1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000.00元-8840.00元=48160.00元);被告文山市茂运公司应将收到罗砚生用于偿还云H161**号车贷款的款项人民币8840.00元偿还原告,并承担未按时将8840.00元偿还原告所产生的部分利息(利息的利率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75‰计算,利息天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8840.00元为止);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石健吕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且由被告文山市茂运公司承担该利息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借款人罗砚生指定的还款账户(账号:×××)内的款项人民币48126.10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扣款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该笔款项未按期偿还原告所产生利息部分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文山市茂运公司对被告石健吕应偿还原告借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文山市茂运公司虽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但借款人罗砚生在被告文山市茂运公司的保证期间内,已将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的48126.10元存入与原告约定的还款账户(账号:×××),而原告未按时扣款,且被告文山市茂运公司未明知罗砚生存入还款账户用于偿还原告的人民币48126.10元,已由被告石健吕以挂失方式分批取走,被告文山市茂运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健吕关于认为借款人罗砚生连续三个付款期未能偿还贷款时,从2012年6月21日起条件成就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从2012年6月21日起到原告起诉的2014年7月21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辩称,因罗砚生与原告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而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保护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12年8月10至2014年8月10),且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明知借款人罗砚生已于2012年4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健吕关于认为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被告文山市茂运公司没有将保险赔付用于赔还贷款,以致被告石健吕的权益受到损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即未按时扣还借款,本院调整该笔款项(48126.10元)未按期偿还原告所产生利息部分由原告承担,已减轻了被告石健吕偿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且原告未能按时扣还借款的相关款项人民币48126.10元是由被告石健吕以挂失方式所领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被告间认为达成的《赔偿协议》如何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调整;被告文山市茂运公司关于认为已将2012年8月6日与被告石健吕达成《赔偿协议》中约定额8840.00元剩余贷款存入罗砚生账户,已全部履行其担保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称,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石健吕偿还原告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81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2、被告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840.00元及利息(利息的利率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75‰计算,利息天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8840.00元为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35元,被告石健吕负担1033元,被告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元。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告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文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石健吕偿还57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57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茂运公司未明知被上诉人石健吕将罗砚生存入还款账户用于偿还上诉人的款项被取走,因此,对此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分析及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己经认定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作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同时适用《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但又判决被上诉人茂运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相互矛盾的。被上诉人茂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保证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健吕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和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因此,被上诉人茂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罗砚生所借款项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因上诉人未按时扣款,被上诉人石健吕以挂失方式将款项取走,因此被上诉人茂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观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茂运公司是否知道被上诉人石健吕取走其丈夫罗砚生存入其还款账户用于偿还上诉人的款项被取走与本案被上诉人石健吕应赔还上诉人借款本息和茂运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无关系,只要借款人未赔还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茂运公司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不因上诉人未按时扣划借款人账户上的钱就免除担保人的责任。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茂运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并没有免除被上诉人茂运公司担保责任的条款,也没有免除担保责任的相应的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石健吕偿还借款本金48160.00元,被上诉人茂运公司偿还借款8840.00元,且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当纠正。被上诉人石健吕将自己账上用于赔还上诉人贷款的钱取走而不赔还欠上诉人的借款本息,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的义务,其与被上诉人茂运公司之间的约定对上诉人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应当判令被上诉人石健吕承担未偿还款项的还款义务。由于罗砚生、石健吕夫妻仅实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未偿还的本金一直由被上诉人石健吕占用,因此,应当由石健吕承担未偿还本金的利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石健吕应当承担与其丈夫罗砚生共同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被上诉人茂运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该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撒销一审判决,文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石健吕口头答辩,因为罗砚生在上诉人处有两个账户,当时我去取这笔钱的时候我不清楚是哪个账户用来还款。并且罗砚生过世之后,我才带着死亡证明、结婚证等手续去取的钱,过了两年以后你们才来起诉,并且对于这笔款项的还款我们也只有4个月的贷款没有还款。被上诉人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不对4816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之规定,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借款人即罗砚生与被上诉人石健吕不履行债务时,答辩人才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但在本案中,罗砚生生前己按合同约定将48160元借款本金存入了上诉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内,且根据上诉人与罗砚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罗砚生每月仅需将借款存入指定账户由上诉人按时扣款即完成还款。上诉人未按时扣款其本身己违反了合同约定,答辩人在借款人罗砚生将借款存入指定账户时已完成了担保责任,虽上诉人未按时扣款,但这并非答辩人所能控制的,因此,答辩人虽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但借款人罗砚生在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内,己将用于偿还上诉人的48160存入与上诉人约定的还款账户,而上诉人末按时扣款,且答辩人未明知罗砚生存入还款账户用于偿还上诉人的48160元己由被上诉人石健吕以挂失方式分批取走,故答辩人不应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4816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是正确的。借款人罗砚生己按合同约定将48160元借款按时存入上诉人指定账户供上诉人扣款,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扣款,导致被上诉人石健吕以挂失方式分批将借款取走,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该笔借款未按时偿还所产生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4816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石健吕是否应当承担所余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的全部责任;(二)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对尚欠的57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石健吕是否应当承担所余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的全部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09年8月10日,罗砚生与上诉人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合同保证人栏上签名盖章,借款人罗砚生之妻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写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给上诉人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持有。同日,被上诉人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签订了《保证合同》。以上合同及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至借款人罗砚生2012年4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止,被上诉人石健吕之夫罗砚生均按合同约定将每月应赔还给上诉人的借款存入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上,截止2012年4月该还款账户上的存款余额为48160元。在借款人罗砚生死亡后,被上诉人石健吕在与被上诉人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8月6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明确了该笔贷款所余款从保险公司赔付的赔偿款中扣减,且被上诉人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也实际收到了8840元的余款。由于上诉人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每月从借款人账户上扣划借款本息,导致该款在罗砚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其妻石健吕以挂失的方式将用于偿还的该笔存款全部取走,为此上诉人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对其管理不到位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诚实守信原则,被上诉人石健吕应承担已取走的48160元借款的返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石健吕只偿还借款48160元及上诉人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承担未按期偿还所产生的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对尚欠的57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在《保证合同》还作了只要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债务的,自接到乙方(上诉人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的承诺。虽然,由于上诉人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理不力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石健吕在借款人罗砚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将存于还款账户上的全部资金以挂失的方式全部取走的事实发生,但该事实的发生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责任,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的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人罗砚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未及时与上诉人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沟通也存在管理上的疏漏,故被上诉人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上诉人石健吕不能偿还48160元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应对借款人罗砚生尚欠上诉人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57000元贷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利息部份,如前所述,因上诉人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理不力的行为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结合本案被上诉人石健吕从赔偿款中已支付了8840元给被上诉人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在被上诉人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完毕给上诉人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57000元贷款本金后,有权向被上诉人石健吕追偿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4816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即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三项,即:被告石健吕偿还原告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81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被告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840.00元及利息(利息的利率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75‰计算,利息天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8840.00元为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当被上诉人石健吕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时,由被上诉人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还给上诉人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57000元贷款本金的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清偿完毕后,被上诉人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被上诉人石健吕追偿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48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335元;被上诉人石健吕、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 琴审判员 秦永兴审判员 沈盈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