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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聂天菊与徐顺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056号原告聂天菊,农民。被告徐顺珍,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万,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聂天菊诉被告徐顺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天菊,被告徐顺珍及委托代理人李明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天菊诉称:我与被告系妯娌关系。2014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徐顺珍请人耕田,因该田地与我家有争议,我前去拦车不让被告耕田,双方便发生冲突,被告徐顺珍将我脸抓伤。当天,我在团山卫生室治疗,花了103元,第三天我到宜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治疗费928.8元。2014年12月22日,我的伤情经宜城市楚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事后,此事经刘猴派出所民警调解无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1031.8元,鉴定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64.9元,误工费64.9元,交通费140元,共计175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顺珍口头辩称:山林合同期已到,经团山村委会调解,我请旋耕机耕的田属于我的土地,原告便拦住我请的旋耕机不让耕,导致纠纷发生。原告先动手抓我的脸,后来,我才将原告推倒并抓伤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妯娌关系。2014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徐顺珍请人耕田,原告聂天菊发现后认为被告耕种土地属于自己的责任田,便上前拦住被告请的旋耕机不让耕,双方为此发生冲突并互相抓脸,致双方脸部均受伤。事后,原告聂天菊在团山村卫生室治疗,花医疗费103元,第三天原告聂天菊又到宜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治疗费928.8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聂天菊的伤情经宜城市楚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400元,打印费30元。后经刘猴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纠纷发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刘猴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病历二份、医药费单据四份、出院小结一份、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18日,原告聂天菊与被告徐顺珍为土地权属发生矛盾后,双方为此发生冲突并互相抓脸,致双方脸部均受伤。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所为,故被告对此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审查原告聂天菊因治伤花医疗费为928.8元。对于团山村卫生室出具医疗费103元,属于白条,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同时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该医疗费103元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误工费64.9元;护理费64.9元;其交通费14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元,鉴定费430元,因发票确认是400元,本院确认鉴定费为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58.6元。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伤情属软组织损伤,不应作CT检查,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为了查明病情,此检查是医生必须做的,对此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打架中均受伤,对事发的起因及经过各执一词,无足够证据证实过错大小,本院认定为同等过错。被告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聂天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1558.6元,由被告徐顺珍按50%比例赔偿779.3元,限被告徐顺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给原告聂天菊。二、驳回原告聂天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聂天菊负担100元,被告徐顺珍负担100元。如果被告徐顺珍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罗俊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舒贤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