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倪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倪树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058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康,董事长。被执行人倪树春。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倪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通潮商初字第00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倪树春应给付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134145.97元,案件受理费1364.00元由倪树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5509.00元(不含逾期利息与执行费),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倪树春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即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倪树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倪树春名下的二辆汽车虽已被本院查封,但下落不明,现暂无法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倪树春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执行情况,亦未能举证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通潮商初字第00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家华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