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继国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韩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继国,韩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号*层。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达,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印超,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国。原审被告:韩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继国及原审被告韩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31日13时10分许,韩辉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常赦村口左转弯时,与沿邯武快速路自西向东行驶的雷天鹏驾驶的李继国所有的冀D×××××号、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雷天鹏驾驶的车辆撞上同方向前车刘章平驾驶的冀D×××××号、冀D×××××挂车车辆的尾部,造成雷天鹏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2日,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辉与雷天鹏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韩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天鹏负次要责任。雷天鹏与刘章平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雷天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章平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地点东常赦村口,事故当时韩辉驾驶车辆头北尾南左转弯,雷天鹏驾驶车辆沿邯武快速路自西向东行驶而至,雷天鹏驾驶车辆车头左侧和韩辉车辆车尾左角部分发生碰撞,并将雷天鹏车厢左侧挂坏后,雷天鹏车辆继续前行,右前方是与其同向行驶的刘章平的车辆,雷天鹏急打左弯方向,其车头右侧与刘章平车厢后部的左侧平行挤擦而停下,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后韩辉车辆及刘章平车辆均未要求车损。伤者雷天鹏另案诉至法院,其未要求财产损失。事故处理及车损鉴定过程中,李继国花费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1900元。2013年10月23日,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继国车损进行鉴定,其车损工时费6500元,材料费59320元,共计65820元,鉴定费3300元。韩辉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附不计免赔。刘章平驾驶的冀D×××××号、冀D×××××挂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李继国当庭表示放弃对刘章平机动车方的赔偿权利。综上,李继国要求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及韩辉赔偿其车辆损失共计99620元及案件受理费。原审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继国的车辆损坏。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雷天鹏驾驶车辆与韩辉驾驶车辆之间仅仅是车辆侧面的剐蹭与公安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不符;所主张李继国损失系主要与刘章平车辆造成未提交证据。事故所涉及三方车辆,从车辆碰撞部位、车损部位、事故后车辆位置看,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对李继国损失,韩辉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李继国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刘章平机动车方无责任。韩辉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李继国予以赔偿;另李继国已放弃对刘章平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李继国损失剩余部分由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按韩辉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7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继国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及进行车损鉴定过程中,花费了施救费、拖车费、对其车损作出评估鉴定,并花费了鉴定费,属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李继国要求的拆检费5500元与其鉴定损失中的工时费中拆装费有重合,李继国要求的停运费未举证,对此均不予支持。对于李继国诉求的赔偿数额,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举出反证,故不予支持。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所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项目未举证,韩辉亦不认可,不予支持。上述李继国车辆财产损失共计74020元,由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扣除刘章平车辆交强险无责部分100元,剩余71920元由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70%为50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继国(冀D×××××号、冀D×××××挂号车)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李继国(冀D×××××号、冀D×××××挂号车)车辆财产损失503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李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韩辉负担1210元,李继国负担1090元。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邯郸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第C2013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三方车辆造成两起交通事故。在第一起事故中,韩辉负主要责任,雷天鹏负次要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雷天鹏负全部责任。依据两起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可看出该公司承保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下方有轻微刮痕,说明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两车只是发生轻微碰擦,不可能导致雷天鹏驾驶的冀D×××××号、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室大部分损坏。而第二起交通事故在发生前述车辆摩擦后,雷天鹏并未安全驾驶继续撞向刘章平驾驶的车辆,该起撞击非常严重,足以使李继国车辆的驾驶室及车辆左右身严重变形。因此,被保险车辆冀D×××××号作为因雷天鹏违法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受害方之一,却要为雷天鹏违法驾驶造成的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李继国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错误。首先,对于李继国主张的施救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何种施救措施,同时其提供的是定额发票,无法证明关联性,且该数额也过高,故不应承担;其次,李继国主张的拖车费是其为把肇事车辆从停车场拖往修理厂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拖车费,另该费用明显过高且也是定额发票,故不应承担;再次,李继国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系个人委托鉴定,未经法院指定,且鉴定费用也过高,不予认可;最后,李继国的鉴定费不属于本次事故直接损失,不应承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李继国的财产损失是第二次交通事故碰撞产生,且驾驶者雷天鹏负全部责任,故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所引用的法律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阳光财险邯郸市支公司承担的50344元的车辆损失赔偿数额;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继国承担。被上诉人李继国答辩称:(一)本案事故责任应是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承保车辆的责任,应由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承担。(二)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都是实际损失,有正规的票据,应该赔偿。(三)对于鉴定,对方没有主张鉴定申请。(四)法律适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其不应承担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其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事故责任主要是由第二次事故所导致,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也对事故责任予以了划分,故一审按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来判定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正确,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是否应赔偿李继国施救费、拖车费的问题。虽然该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并称是定额发票,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也是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李继国已实际支出,也提交了相应证据,故该费用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予支付。关于车损费用,虽然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且也系单方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是否应支付鉴定费用的问题。因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最终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合理支出,且李继国也实际支出,故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亦应予赔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琪审 判 员 张同海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