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7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寿光市华诚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与寿光市华诚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潍坊喜澳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寿光市华诚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潍坊喜澳建材有限公司,张金刚,李加秀,张怀东,刘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商初字第1725-1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被告寿光市华诚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喜澳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张金刚。被告李加秀。被告张怀东。被告刘晓燕。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诉被告寿光市华诚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潍坊喜澳建材有限公司、张金刚、李加秀、张怀东、刘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5043585.95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原告以其所有的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寿光市华诚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潍坊喜澳建材有限公司、张金刚、李加秀、张怀东、刘晓燕银行账户存款5043585.95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二、查封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提供的担保财产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房产一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