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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武波,南县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张某,女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元月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名李X。原、被告结婚后至2012年正月,双方一直在家务农,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12年正月初,原、被告一同到广州同一工厂打工。2012年8月15日,因双方矛盾恶化,被告遂负气外出至今。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X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张某未到庭予以当庭答辩,但在开庭前向本院邮寄民事答辩状一份,表示同意离婚;小孩如果原告要求抚养,被告同意,但不承担抚养费。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那被告则要求抚养小孩;被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诉讼中,原告李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某及婚生小孩李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3、村民委员会、民政办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4、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正月开始闹矛盾,2012年农历8月开始各自生活分居,村委会曾于2014年7月份对双方矛盾进行调解未果。5、李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两年多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案相关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名李X。原、被告婚后至2012年正月一直在家务农,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正月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到广州同一工厂打工,打工期间也因琐事经常争吵。2012年8月15日(农历),双方因琐事争吵后,被告负气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原告曾请村干部出面调解,但未果。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分居二年多,彼此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且被告邮寄的答辩状中亦对离婚一事不持异议,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生活,现不宜改变小孩的学习、生活环境,故婚生小孩宜继续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悖于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提出与被告张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孩李X,1998年12月29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