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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世祯,山东兰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可放弃子女抚养费、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被告李某某辩称:如果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全部归我所有,就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但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6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可放弃子女抚养费并分割共同财产。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沂南县澳柯玛大道团山花园小区的商品房一套(含生活用品,现被告在此居住),原、被告协商作价320000元进行分割;长安福特牌轿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协商作价65000元进行分割;家庭承包地3.45亩。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父母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和好无效,由此可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因婚生子女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利益,故该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的主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依据双方当事人协商的价格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梁某甲随原告梁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享有探视权。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沂南县澳柯玛大道团山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5楼东户的商品房一套(含生活用品),归被告李某某所有;长安福特牌轿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归原告梁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给予原告梁某某经济补偿127500元;家庭承包地3.45亩,由原告经营使用2.3亩,由被告经营使用1.15亩。四、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父母16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