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道平与被告秦世文、李龙、第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一初字第44号***,男,***日生,汉族,***县人,住***。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岳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男***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以下简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青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以第三人***名义承接发包方湖南正清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期限至2014年7月17日止,月息2.5%,本息偿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逾期每月按照1%加付滞纳金,被告***自愿担保,被告到期未履行义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以及至判决之日的利息;2、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至判决之日;3、第三人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借款70万元属实,但利息约定过高,滞纳金不符合规定。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不是借款相对人,该借款也没有进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没有补充清偿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说明书和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利息约定的情形,被告***进行了担保。2、装饰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工程是以第三人的名义承接。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系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系有异议,被告仅仅是挂靠第三人。两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8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其在怀化正清公司的工程项目,借款期限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月利息为2.5%,逾期按照实欠金额的1%加付滞纳金。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6825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并不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和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682500元,故本案被告***应偿还借款的本金应为682500元。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利率为2.5%,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因利率和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超过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和月利率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进行了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定为连带责任,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第三人***并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本金6825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20元,由被告***负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荣代理审判员 吕雪强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青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