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赞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尚国华与李瑞斌、武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国华,李瑞斌,武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赞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尚国华。被告李瑞斌。被告武秀玲。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石家庄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尚国华诉被告李瑞斌、被告武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国华、被告武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印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瑞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国华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李瑞斌以其赞皇县城大斜街房屋,房权证私字第××号作抵押,借原告人民币394297元,用于家庭经营。2013年9月2日,二被告为了转移财产规避债务,在法院办理协议离婚。被告李瑞斌将抵押物(赞皇县城大斜街房屋)分给被告武秀玲。原告现急需用款,多次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返还原告借款,给原告生活经营造成困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394297元。被告武秀玲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被告武秀玲不知情,没有人和被告武秀玲说过借款的事情;二、原告所诉借款的时间,被告武秀玲与被告李瑞斌已经分居,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如有这笔借款,亦属于被告李瑞斌的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李瑞斌有赌博、吸毒的前科;三、二被告已经法定程序离婚,对财产进行了公平、合理的分割,被告李瑞斌的个人债务,被告武秀玲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告所述的房屋抵押没有进行他项权登记,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李瑞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原告尚国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李瑞斌为原告尚国华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时间、数额及借款用途;证据2,被告李瑞斌位于赞皇县县城大斜街的房屋房产证及被告李瑞斌为原告尚国华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瑞斌将位于大斜街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尚国华。被告武秀玲对原告尚国华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所写的借款用于家庭经营不属实,借条上所写与原告所述有矛盾之处,被告武秀玲对该借款不知情,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不能证实房产抵押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产抵押必须登记生效,原告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武秀玲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赞皇县人民法院的诉讼收费票据,拟证明被告武秀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瑞斌离婚的时间;证据2,赞皇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及二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二被告离婚经过法定程序,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瑞斌有吸毒史;证据4,被告李瑞斌为被告武秀玲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被告李瑞斌的个人借款;证据5,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词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分居多年,经济互不往来。原告尚国华对被告武秀玲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武秀玲出具的证据都不知情,均系二被告的事情。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对被告李瑞斌进行了调查,被告李瑞斌称,我因开发子弟学校东边的小区资金周转困难向皇都农合社借款30万元,将房产证押在农合社,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尚国华作为担保,到期我未能还款,原告尚国华代为偿还了该贷款,并将房产证自农合社取回,押在原告处。原告尚国华等不及我还款,要起诉我,要求我为他出具借条及相关证明,借条与相关证明均是在尚国华起诉我前不久我按照他的意思为他出具的。我与武秀玲在2011年6月份左右开始分居,分居之后我们基本上没有往来,只是共同管孩子,她不知道我借钱的事情,也不知道房产证抵押的事情,离婚协议上的房子加上地皮大约值100多万。原告尚国华对上述调查笔录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李瑞斌所述的借款用途及借款经过基本属实,我替李瑞斌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4297元,但李瑞斌所称的武秀玲不知道向我借款的事情不属实,我曾多次找武秀玲催要借款。李瑞斌为我出具的欠条及证明上的时间均是真实的,借款也是用于家庭经营。被告武秀玲对上述调查笔录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我不知道李瑞斌向原告借钱的事情,我们盖房子没有花那么多钱,我们的房屋占的是集体的土地,当时应该没有房产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前后,被告李瑞斌因资金周转困难用房产作为抵押向农合社贷款30万元,将房产证押在农合社,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尚国华作为担保,到期被告李瑞斌未能还款,原告尚国华代为偿还了该贷款及相应利息,并将房产证自农合社取回,押在原告处。后被告李瑞斌为原告尚国华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尚国华现金叁拾玖万肆仟贰佰玖拾柒元整(394297.00元),用于家庭经营。借款人:李瑞斌,2013年5月26日。被告李瑞斌与被告武秀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日经赞皇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李瑞斌与武秀玲自愿离婚。二、儿子李泽旭随李瑞斌一起生活,武秀玲在李泽旭十八周岁前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大写伍佰元整,自2013年9月2日起每月5号以前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子弟小学东边房屋院落一处归武秀玲所有,十一万变电站东土地一块归武秀玲使用。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武秀玲母亲7万元,武秀玲外甥女19万元由武秀玲偿还,其它债务由李瑞斌偿还。五、离婚后双方各自生活,对方不得干涉,其他互不追究。本院认为,原告尚国华为被告李瑞斌担保向农合社借款30万元,担保人尚国华因替被告李瑞斌偿还贷款取得追偿权。后原告尚国华在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于2013年5月26日双方就债权债务重新进行了约定,内容为:今借到尚国华现金叁拾玖万肆仟贰佰玖拾柒元整(394297.00元),用于家庭经营。这表明被告李瑞斌对原告尚国华行使追偿权并无异议,在得到了被告李瑞斌的同意后,其自愿将债务转化为借贷,并为原告尚国华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系被告武秀玲是否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瑞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被告李瑞斌虽对借条出具的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时间予以采信,在2013年5月26日,被告李瑞斌与被告武秀玲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即该借款系被告李瑞斌与被告武秀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武秀玲虽表示对该款并不知情,且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中,但上述法律规定中,将夫妻一方不承担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该夫妻配偶一方,也就是说只要是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法律推定该债务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配偶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已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否则配偶一方就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武秀玲也只有在举证证实被告李瑞斌与原告尚国华约定该借款属被告李瑞斌个人债务,或者被告李瑞斌与被告武秀玲之间属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且原告尚国华明知该约定的,该债务才由被告李瑞斌个人负责偿还,现被告武秀玲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故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对被告武秀玲主张的二被告经过法定程序离婚,对财产进行了公平、合理的分割,被告武秀玲不应对被告李瑞斌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尚国华与被告李瑞斌均认可该借款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武秀玲基于夫妻关系可以分享被告李瑞斌投资经营所产生的利益,亦应当对被告李瑞斌基于投资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房屋抵押问题,不动产抵押权需登记后才生效,原告尚国华只是将房产证押在原告处,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被告李瑞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瑞斌与被告武秀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国华借款3942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被告李瑞斌、被告武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彦廷代理审判员 杜晓丽人民陪审员 蔡雪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凯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