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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5月24日生,汉族,大学本科,云南省泸西县人,住泸西县。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XX东,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驾驶云AV9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泸西前往昆明。当日19时许,杜某某驾车以63km/h(肇事路段限速为60km/h)的速度行至石林县九石阿旅游专线雨胜村路段时,因不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所驾车辆车头部位与前方同向走在车行道内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现场死亡(经法医检验: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颈髓损伤死亡。),车辆损坏。杜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书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杜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主观过错较轻;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依法对被告人在认定有罪的前提下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驾驶云AV9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泸西前往昆明。当日19时许,杜某某驾车以63km/h(肇事路段限速为60km/h)的速度行至石林县九石阿旅游专线雨胜村路段时,因不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所驾车辆车头部位与前方同向走在车行道内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现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经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及时拨打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候。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肇事后,被告人杜某某及时拨打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候,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同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体清人民陪审员  杨森宇人民陪审员  李云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令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