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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调确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海通产丽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结元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民)调确字第577号申请人张结元,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申请人上海通产丽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成若飞,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升起,男。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张结元与申请人上海通产丽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因劳动报酬纠纷,于2015年4月28日经青浦区徐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上海通产丽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结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共计人民币7,668.68元。二、双方劳动合同至2015年4月30日解除。三、支付方式:双方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上海通产丽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之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此款项转入申请人张结元指定工资卡内。四、双方自签订本协议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加班工资、高温补贴、年休假等)均无任何其他争议。申请人张结元并承诺不再做出损害申请人上海通产丽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再纠缠申请人上海通产丽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张结元与申请人上海通产丽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凤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