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孙某、谷某甲等与李某、范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谷某甲,李某,范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农民,系被害人谷某乙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学生,系被害人谷某乙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孙某,农民,系谷某甲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系邢台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个体。因本案,2014年9月2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无业。系被告人李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公司员工。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4)第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谷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刘近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4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台市车站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车行门前时,与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谷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李某驾车逃逸,造成谷某乙经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冀e×××××小型轿车损坏。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按城镇居民计算;丧葬费21266元,按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1元×4÷2=2728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费金10万元,共计601148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死亡注销证明;3、结婚证;4、家庭成员证明;5、户籍证明;6、金园社区证明;7、孙某甲证明。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愿意在自己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称:我和李某是2013年12月10日领的结婚证,2014年1月16日结的婚。冀e×××××车是我家人出钱陪送给我的结婚嫁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称:事故发生后李某未向保险公司提供有效证件,李某系醉酒驾车,也未抢救伤者,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4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冀e×××××小型轿车(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沿邢台市车站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车行门前时,与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谷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李某驾车逃逸,造成谷某乙经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冀e×××××小型轿车损坏。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死者谷某乙生前系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人,且于2008年3月至今在邢台市居住。此事故共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按城镇居民计算;丧葬费21266元,按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1元×4÷2=27282元,共计500148元。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家属代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万元(包括已给付的丧葬费20000元)。原告孙某、谷某甲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事故光盘录像两张,酒精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注销证明,结婚证,家庭成员证明,户籍证明,金园社区证明,孙某甲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逃逸,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没有足额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李某系醉酒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被告人醉酒驾驶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故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车主范某某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谷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军骁审判员 曹永平审判员 魏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